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92號
TCDM,100,訴,3292,2013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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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92號
                   100年度易字第3310號
                        第3451號
                        第3586號
                        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沂瑧
      葉安國
      劉玉興
      陳俞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452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086號、99年度偵字第9904
號、99年度偵字第110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20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沂臻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0、11、13、16至17、20、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應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10、11、13、15至17、20、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俞男犯如附表二編號24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至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10、11、13、16至17、20、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玉興犯如附表二編號50、52、5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0、52、5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0、11、13、16至17、20、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俞男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沂臻自民國98年2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與藏身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藏身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請人帳號內,再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陳 沂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ATM 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 項,依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每筆由陳沂臻所負責提領之 贓款,陳沂臻可獲得其中3 %至5 %之不法利益。嗣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始查獲上情 。
二、陳沂臻、乙○○自98年7 月初起至99年4 月1 日止,與藏身 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由藏身大陸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架設機房,乙○○則在臺灣 地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 匯款之用,及與陳沂臻共同負責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其 等蒐集帳戶內之款項,且約明乙○○可分得所提領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6%,供其與陳沂臻日常生活使用。乙○○嗣經其妹 葉怡廷介紹認識陳俞男,見陳俞男經濟狀況不佳,遂邀集陳 俞男前往大陸地區參與此一詐欺集團,陳俞男因而自98 年9 月4 日至99年1 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而與陳沂臻、乙○○ 及藏身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陳俞男在大陸地區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以電話撥回臺灣 地區向位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從中獲取1至2% 之不法利益。劉玉興自99年3 月10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 經乙○○以每收購一人頭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對價等語遊說,亦加入此一詐欺集團,並與陳沂臻、乙 ○○及藏身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供乙○○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而其等各自於加入期間,以上開分工模式,與藏身大陸地區 之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方式係由在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機房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成年成員再通知乙○○及陳沂臻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ATM 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並依藏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 款扣除應分得之不法利益後,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定之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出後朋分 花用。
三、乙○○為躲避罪責,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98年間某日,以2 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寶 慶街住處附近,將存有個人相片之光碟片交予該男子後,由 該男子於不詳時、地,以將乙○○之照片黏貼在「黃永聖」 之身分證上之方式,偽造「黃永聖」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致生損害 於「黃永聖」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該男子 偽造完成後,將「黃永聖」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交予乙○○。 嗣於99年4 月1 日,乙○○因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在臺 中市○○街00巷00號3 樓之8 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偽造之 「黃永聖」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戴士超、陳佩儀、吳白雲、蔡淑玲、陳怡靜、王馨之、 黃尚斌、熊介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謝筑羽許純怡、詹佩芳、黃鵬文、沈建全、鄭畬友、陳建邦、王 君瑜、陳聖昌楊景堯彭柏翰、曾一平、陳貞良趙薇萱 、蕭惠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經戴士超、陳 佩儀、吳白雲、蔡淑玲、陳怡靜、王馨之、黃尚斌、熊介銘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 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 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沂臻、 乙○○、劉玉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又檢察官認被告陳沂臻另有於



98年2 月間,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再轉匯至藏身於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犯行,與本院前開所受理之100 年 度易字第3310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0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006 號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 復檢察官認被告陳沂臻、乙○○以同樣方式參與詐騙集團, 另查獲其等詐騙附表二編號24、25、31至33所示被害人之犯 行,及該集團成員被告陳俞男以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回臺灣 地區,向位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附表二編號24、 25、31-33 )之犯行,與本院前開所受理之100 年度易字第 3310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所定之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00 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9086號追加起訴書 向本院追加起訴;再因檢察官認被告陳沂臻、乙○○、陳俞 男以同樣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另查獲其等詐騙附表二編號1- 4 、18-23 、26-30 、34、43-49 、51、54所示被害人之犯 行,與本院前開所受理之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案件,屬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0月28日, 以99年度偵字第9904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另因檢 察官認被告乙○○與「阿文」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與本院前開所受理之前開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案件,屬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偵 字第25201 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均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列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乃均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 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扣案物品,皆 為警方依法執行搜索時而扣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沂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卷㈡第194 頁),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車手提款時地一覽 表(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108 頁)、車籍 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陳沂臻、車牌號碼000-000 號〉 (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8 頁)、被告陳沂臻 提領詐欺款項照片共39張(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39-15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沂臻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乙○○、劉玉興固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陳沂臻陳俞男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沂臻並辯稱:伊是因為與乙○○為男女 朋友,有時候乙○○在忙的時候會幫忙去ATM 領錢,但不知 道乙○○在做詐欺集團,不知道這樣就算是詐欺的共犯;被 告陳俞男並辯稱:伊是因為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小吃業,經客 人「小志」介紹才在大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並非被告乙○ ○介紹而加入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劉玉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卷㈡第193 頁背面),核與其餘 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彰化地檢署99偵3661號第1 卷 第24-40 頁、第89-94 頁、第121-124 頁,彰化地檢署99偵 3661號第2 卷第109-127 頁、第225-226 頁,彰化地檢署99 偵12452 號卷第20-21 頁、第23-24 頁,99偵9004號第1 卷 第104-109 頁、第112-118 頁,99偵9004號第2 卷第124-12 8 頁,99偵9004號第4 卷第301-309 頁,99偵9004號第5 卷 第205-207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及京城商業銀行調閱提款影像時間一覽表( 彰化地檢署99他495 號卷第23頁)、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地檢署99他495 號卷第25-33 頁 ,彰化地檢署99偵3661號第1 卷第61頁、第191-193 頁、第 280 頁,99偵9004號第1 卷第152-156 頁,99偵9004號第4 卷第239-295 頁)、全球通租車汽車租車單〈車牌號碼0000 -00 號、承租人陳沂臻〉(彰化地檢署99他495 號卷第34-3 5 頁)、陳沂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彰化地檢署99他495 號卷第38-36 頁、彰化地檢署99偵36 61號第1 卷第58、136 頁)、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彰化地 檢署99他495 號卷第40-55 頁)、乙○○指認陳沂臻、劉玉 興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地檢署99偵3661號第1 卷第41 -42 頁)、劉玉興指認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地



檢署99偵3661號第1 卷第95頁)、陳沂臻指認乙○○之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地檢署99偵3661號第1 卷第125-126 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彰化地檢署99偵3661號第1 卷第43-52 頁、第53-5 7 頁、第127 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南縣永康市尚頂里○○路000 號C8樓之3 〉(彰化地檢署 99偵3661號第1 卷第114-116 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99偵3661號第1 卷第117 頁) 、乙○○與大陸不詳詐欺集團共犯傳送簡訊報帳號詐騙被害 人資料(彰化地檢署99偵3661號第2 卷第9 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99年度聲監字第127 號〉 〈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地檢 署99偵3661號第2 卷第9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99年度聲監字第149 號〉〈監聽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彰化地檢署99偵3661號第2 卷第92-9 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99年度 聲監字第169 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彰化地檢署99 偵3661號第2 卷第94-95 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 年4 月12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 (彰化地檢署99偵3661號第2 卷第137-180 頁)、本院99年 度聲搜字第1333號搜索票(99偵9004號第1 卷第16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西屯區○○ 街00巷00號3 樓之8 、乙○○〉(99偵9004號第1 卷第161- 1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9偵 9004號第1 卷第165-167 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臺中縣神岡鄉○○村0 鄰○○路00巷00弄0 號、 陳俞男〉(99偵9004號第2 卷第131-132 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9年2 月4 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林威辰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99偵9004號第3 卷第45 -48 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沂臻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偵訊中自承:伊與乙○ ○為男女朋友,且與乙○○同住在一起,房租都是乙○○以 作詐騙集團賺來的錢支付,伊也有幫乙○○領款,次數超過 5 次等語(98他6366號第3 卷第150-151 頁,99偵9086 號 卷第160-161 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稱:伊與女友陳沂臻同住在臺中市寶慶街住處,生活 費都是大陸地區那邊的詐騙集團寄人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伊,伊幫忙去領錢,從伊領到的錢中扣除6-10%的



利潤,再把其餘領出的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伊忙的時 候會請陳沂臻幫忙領錢,所以陳沂臻有領過錢,也知道這是 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伊係以此方式賺取生活費等語(98他63 66號第3 卷第172-177 頁、第182-184 頁)。顯見被告陳沂 臻應已知悉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即係詐騙集團所詐得之 贓款,又協助被告乙○○領款,並以該參與詐騙集團領取贓 款之報酬作為生活費用之支出。是被告陳沂臻於本院審理中 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全然不知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贓 款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陳俞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俞男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自承:伊與被告乙○○為朋 友關係,是被告乙○○在大陸透過朋友介紹伊參加詐騙集團 ,伊在集團內擔任電話詐騙的角色,都是使用台灣的行動電 話,從大陸撥回台灣等語(98他6366號第3 卷第59-61 頁第 62-65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陳俞男 是伊妹妹葉怡廷之男友,但不常碰到,伊自己有參加詐騙集 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伊,伊負責 去提款機領錢,並有介紹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給陳俞男認 識等語(98他6366號第3 卷第182-184 頁)相符,已足認被 告陳俞男確係因被告乙○○之介紹而加入該詐騙集團。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俞男是 伊妹妹葉怡廷之男友,98年左右見過兩次;伊係上網經由人 家介紹才加入詐騙集團,陳俞男沒有透過伊搭上詐騙集團, 伊不清楚他怎麼搭上的,也不清楚陳俞男有從事詐騙集團之 事等語(100 年度易字第3310卷㈡第138-139 頁背面)。惟 被告陳俞男現任配偶為葉怡廷,且已產下一子,業據被告陳 俞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被告陳俞男之戶籍資料在卷 供參。可見被告陳俞男與被告乙○○之胞妹葉怡廷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現已結婚生子,則其與被告乙○○之關係更為親 近,被告乙○○為使被告陳俞男脫免罪責,而特意掩飾案情 ,為不實陳述,非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不 符,自無可採。
⑶被告陳俞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與朋友「阿宏」(音 同)合夥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後來生意不好,於大陸地區 透過客人「小志」(音同)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一線工作 ,但伊不知「阿宏」之姓名,亦不知如何與「阿宏」聯繫; 被告乙○○並未要伊與「阿匠」聯絡,也沒有介紹大陸地區 的朋友給伊認識云云。然衡情,與他人合夥做生意,因彼此 間對該生意之財務往來及獲利與否均有共同利害關係,多會 找尋較為熟識、可信任,或有特殊經營方式之人參加,以減



少投資失利之風險。而被告陳俞男與朋友合夥前往大陸地區 做生意,卻不知該朋友之姓名及相關背景,實與一般正常商 業經營模式有別。是被告陳俞男前開辯解,既與常情相違, 要難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卷㈡第195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沂臻於警詢中(99偵9004卷第112-118 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333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西屯區○○街 00巷00號3 樓之8 、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沂臻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黃 永聖」國民身分證影本(99偵9004卷第160 頁、第161-164 頁、第166 頁、第141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沂臻、乙○○、陳俞男劉玉興等人雖未共 同聚集謀議而為詐騙行為,然被告陳沂臻、乙○○、陳俞男劉玉興等人既有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撥打電話向位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收購 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行為分工而彼此享有利益分配, 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沂臻、乙○○、陳俞男、劉玉 興等4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沂臻部分:
⒈核被告陳沂臻就附表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沂臻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藏身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 23、34至45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及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4至33 所示犯行,與被告乙○○、陳俞男,及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6至54



所示犯行,與被告乙○○、劉玉興,及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沂臻於附表一編號4 、9 、22、27;附表二編號14、 27、29、33、34、39、42、44、47、49、51部分之犯行,各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44、49部分 ,雖僅起訴被害人匯款29,989元、53,987元、114,000 元( 計算式:92,000元+22,000元=114,000 元)部分,惟該被 害人另匯款29,987元、10萬元、59,978元(計算式:29,989 元+29,989元=59,978元)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陳沂臻所犯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均認被告陳沂臻就附表 一、二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與前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 未敘及被告陳沂臻有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經當庭與公訴人確認後,公訴人當庭更 正該部分係屬贅載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 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 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 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又已 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0日施行之戶籍法第75 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所為之立法,相較於刑 法第212 條偽、變造之客體,則泛指所有特種文書而言,當 為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 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 ,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 別法。再者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 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 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 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



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 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 公印文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 之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追加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 條欄記載被告乙○○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 乙○○此部分犯行,業經記載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並於論罪部分已有敘及,此部分業經追加起訴,僅係漏載起 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3、34至45所示犯行,與被告 陳沂臻及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4至33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沂臻、陳 俞男,及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6至54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沂臻、劉 玉興,及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與「阿文」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4、27、29、39、42、44、46、51 部分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44、49部分 ,雖僅起訴被害人匯款53,987元、114,000 元(計算式:92 ,000元+22,000元=114,000 元)部分,惟該被害人另匯款 10萬元、59,978元(計算式:29,989元+29,989元=59,978 元)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均認被告乙○○就附表 二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與前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敘 及被告乙○○有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



成要件事實,且經當庭與公訴人確認後,公訴人當庭更正該 部分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俞男部分:
⒈核被告陳俞男就附表二編號24至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俞男就附表二編號24至33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沂臻、 乙○○,及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俞男於附表二編號27、29部分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俞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至3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陳俞男就附表二部分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而與前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惟 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敘及被告陳俞 男有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事實 ,並經當庭與公訴人確認後,公訴人當庭更正該部分係屬贅 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玉興部分:
⒈核被告劉玉興就附表二編號50、52、5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劉玉興就附表二編號50、52、53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沂 臻、乙○○,與藏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玉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0、52、53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劉玉興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而與前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惟依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敘及被告劉玉興有合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事實,且經當庭與公訴 人確認後,公訴人當庭更正該部分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4、25、31至33部分移送併辦(99年 度偵字第9904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99年度偵字第 8086號),屬同一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沂臻、乙○○、陳俞男劉玉興均為身心健康 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加入詐騙集團之 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向臺灣地區人民施行詐術,詐得 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分得不法所得之方式牟利,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破壞人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乙○○身為詐 騙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在臺灣地區拉攏欲謀取不法 利益之人加入詐騙集團,及與陳沂臻一同或指示陳沂臻提領 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戶,使被害人之金錢流量查緝不易,亦使詐騙集團之組織及 犯罪次數因而擴大,並增進員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犯罪惡性 較大,又為逃避員警查緝,而偽造「黃永聖」之國民身分證 ,有害我國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沂臻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加入不同詐騙集團,參與該詐 騙集團之分工,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帳戶,使被害人之金錢流量查緝不易,其明知詐 騙集團係違法犯行,仍一再以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分工 之方式牟利,顯一犯再犯,而有依賴詐騙方式生存之意;被 告劉玉興為謀小利,僅因每收取一人頭帳戶可得2,000 元, 即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分工,使金融機構 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並使查緝詐騙集團背面首腦之 難度增加;被告陳俞男經被告乙○○介紹,在大陸地區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撥打電話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之一線人員, 利用其臺灣口音不易遭被害人識破之優勢,向臺灣地區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乙○○、劉玉興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而被告陳沂臻已與被害人 陳俊豪(附表二編號32)達成調解;被告陳沂臻、乙○○已 與被害人沈建全(附表一編號15)、洪崇銘(附表二編號42 )達成調解;被告劉玉興已與被害人鄭育芳(附表二編號52 )、戴呈霖(附表二編號53)達成調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 中調字第1737號、第1904號、第4070號、第4071號、第1980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減少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乙○○ 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尚未持之對外行使,被告劉玉興、陳 俞男加入時間均較短,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陳沂 臻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為國中肄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俞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劉玉興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10、 11 、13 、16、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 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 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卷一第189 頁背面,卷二第55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法理 ,於附表二各編號共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0、26至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 係其預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100 年度易字第3310號卷一第189 頁背面,卷二 第5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 帶沒收之法理,於附表二各編號共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偽造「黃永聖」國民身分證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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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