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30號
TCDM,100,易,630,20130531,1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陳忠傳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48
、27732號、99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德陳忠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德、被告陳忠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向紐西蘭等國申請之環 保,原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於民國97年 12月遷址至臺中市豐原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市0○○路 000 巷0號】、名冠國際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 司,址同侲力公司)為幌,明知申請國外專利權,完全不需透 過中國大陸申請或打通關,且申請專利花費並未有新臺幣(下 同) 上億元;而侲力公司及名冠公司經營不善,未有銀行或 其他鞋業大廠主動連繫表示投資之意,且以2人目前所有上開 環保免膠鞋之製鞋技術,量產、上市均遙遙無期。陳忠傳已 在中國大陸發展相同環保免膠鞋事業,頗需資金。且免膠鞋 專利權,及陳銘德所經營之侲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侲 力公司陳銘德陳忠傳均欲求金錢用於不明用途。竟意圖行 騙:
㈠先由陳銘德出面,於96年12月間認識告訴人黃慧宜、謝柏 曜夫婦後,邀請黃慧宜夫婦參觀上開公司,而於同年月10 日,黃慧宜夫婦至侲力公司、名冠公司時,陳銘德向黃慧 宜夫妻騙稱陳忠傳在大陸從事秘密研發,須透過中共國家 智慧財產局局長向世界43個國家申請環保免膠鞋專利權, 急須款項匯予該局長打通關,其僅因一時無現金等語,使 黃慧宜不疑有他,於96年12月19日匯款交付750萬元予陳 銘德,陳銘德於同日即匯款400萬元至陳忠傳所有臺灣銀 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陳忠 傳再於96年12月26日匯款411萬元至同銀行其所有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 大陸等帳戶供其等使用,另餘款350萬元,陳銘德則提領 現金使用。
陳銘德黃慧宜頗有資力,其後再與陳忠傳一同至黃慧宜 夫婦住處,以時機已經成熟、可以設立廠銷合一之包廂鞋



店讓黃慧宜掌管為由鼓吹,並帶黃慧宜前往聲稱欲承租之 店面,使黃慧宜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1日交付3,500萬元 支票1紙予陳銘德陳銘德即於97年3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 之李娟娟等各股東之名義,共匯款1,750萬元至名仁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仁公司)籌備處,再於97年4月18日 匯款500萬元至陳忠傳之甲帳戶,陳忠傳於97年4月21日自 甲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乙帳戶,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大 陸等帳戶而供其等使用,陳銘德另於97年5月5日匯款100 萬元至其妻陳暳陵之父陳木生帳戶。
陳銘德陳忠傳又於97年5月14日,向黃慧宜之婆婆謝黃 端佯稱陳忠傳急著要到大陸談專利之事,急需用錢,半年 後將兩倍奉還等語,使謝黃端信以為真,於97年5月28日 交付1,750萬元之支票予陳銘德陳銘德再匯款共計2,160 萬元至陳忠傳之甲帳戶,陳忠傳同額轉帳至乙帳戶後,再 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大陸等帳戶供其等使用,另餘款約80 0餘萬元,陳銘德除返還股東王麗娟350萬元外,餘則提領 現金使用。
嗣於97年5月底,黃慧宜見無法量產、上市、無包廂鞋店而 發覺有異,乃請陳銘德還款,竟遭陳銘德拒絕,且遷移辦公 處所,黃慧宜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所為 ,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 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 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 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陳銘德陳忠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銘德陳忠傳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乃以 :
(一)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陳銘德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⒉被 告陳忠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宜於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⒋證人謝黃端謝柏曜樊漢明於偵 訊時經具結之證述;⒌證人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人員吳國 成、張惠貞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⒍證人甘冠娟甘文德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⒎證人即仲介黃俊揚於偵訊時經具 結之證述;⒏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張禮屏、財團法人 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承辦人黃紹裘、光輝鞋業人員 黃順鑫、阿瘦公司人員黃永宏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⒐證 人鍾英龍、張美玉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⒑證人陳德松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⒒證人即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崗公司)總經理廖朝欽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⒓證 人陳宗弘陳暳陵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⒔證人即名仁公 司股東李娟娟李根培李元宏許清田簡谼嶔 (原名簡 文彬)、王麗娟、林啟民李春融黃宗聖廖玉雲、黃彩 玲、張金亮張金勝徐坪富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⒕證 人謝金山、黃小芬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⒈96年12月1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回條;⒉97年2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本行支票;⒊97年5月28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本行支 票: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 行)函附被告陳銘德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對帳單、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函附被告陳忠傳所有帳號00 0000000000號(即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即乙帳戶)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各項憑證;⒌被告陳忠傳手提 電腦內列印資料及光碟,內有:①北京雙帝環保鞋業股份有 限公司、雙帝傳奇環保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帝公司)顧問陳 忠傳、副董事長陳德松之名片;②證人陳德松以執行秘書名 義於97年9月25日 (告訴人黃慧宜投資後)寫予大陸雲南恆發 投資有限公司之信函;③天津寶坻區皮鞋加工廠廠區圖;④ 奇諾克皮鞋店、雙帝公司店面圖;⑤送往中國天津之機器設 備與材料清單;⑥98年12月24日新科皮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科公司)通訊函;⑦98年11月26日新科公司通訊函; ⑧奇諾克皮鞋店、雙帝公司店長閏秀梅、廠長張岩之名片; ⑨98年12月14日進口資料;⑩奇諾克、王牌鞋、雙帝鞋、科 技鞋署名陳忠傳之名片;⑪雙帝科鞋投資企劃書、投資簡報 、投資契約書、中國31個總代理商經營市場計畫、中國雙帝 環保高科技鞋31個總代理商與7000家加盟店的關係運作圖、 關於成立包廂鞋店之意向書;⑫北京市天津市寶坻區奇諾克 皮鞋店(皮鞋加工區)之電源工程設置標準;⑬王牌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奇諾克科鞋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忠傳名片;⑭聯傳 鞋業科技研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學聯之名片;⑮高 等法院訴訟要點;⒍臺灣銀行函附被告陳忠傳乙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忠傳帳戶使用名仁公司股東資金情 形表;⒎證人甘文德之日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⒏名仁公司設立登記表;⒐經濟部工業局98年10月27日工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⒑中華民國新型第165503 號專利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⒒中華民國新型第16 2020號專利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⒓陳忠傳與陳銘



德間讓與新型第162020號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⒔甘冠 娟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國外往來文件;⒕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交易明細;⒖臺幣國內跨 行電匯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⒗證人王麗娟之投資 協議書;⒘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9年3月4日五股營字第000000 00000號函;⒙名仁公司股東名簿;⒚證人簡谼嶔(原名簡文 彬)、李春融黃彩玲廖玉雲李根培黃宗聖張金勝張金亮於98年6月19日具狀對告訴人黃慧宜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之民事起訴狀;⒛名仁公司現場照片;台一國際專利 商標事務所報價單、函文及美國IOPTS附件;經濟部函文 、侲力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陳忠傳於90 年1月1日與證人鍾英龍訂約之授權契約書;被告陳銘德為 侲力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87年12月31 日函文、侲力公司信函及臺灣製鞋業再造第二春商機計畫書 ;證人李娟娟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名仁公司股東匯集資金明細及所附銀行憑證;天崗公 司登記資料;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向天崗公司購買機器之 合約書、合約確認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分行函附證人徐坪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 之依據。
五、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陳銘德部分:
訊之被告陳銘德固不否認告訴人黃慧宜於96年12月19日匯款 750萬元至其匯豐銀行帳戶後,其於同日即轉匯款400萬元至 陳忠傳所有之甲帳戶;告訴人黃慧宜於97年2月21日交付發 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3,500萬元支票1紙後,其於 97年3月28日分別以附表所示李娟娟等各股東名義,共匯款1 ,750萬元至花旗商業銀行名仁公司籌備處帳戶、另於97年4 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陳忠傳所有之甲帳戶、97年5月5日匯 款100萬元至其妻陳暳陵之父陳木生所有之帳戶;被害人謝 黃端於97年5月28日交付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1 ,750萬元支票後,其於97年6月20日匯款300萬元、97年6月2 4日匯款100萬元、97年8月6日匯款860萬元,共計2,160萬元 至陳忠傳所有之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
1.伊沒有向黃慧宜說要申請環保免膠鞋專利權之事需到大陸 地區打通關節,這些都是陳忠傳講的,不是伊講的,陳忠 傳講這些話時,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黃慧宜於96年 12月19日交付750萬元與專利無關,這是借款,黃慧宜說 等將來開始量產,再將沉香抵給她,這部分黃慧宜在民事



案件書狀上也有提到,750萬元後來伊將其中400萬元匯給 陳忠傳,其餘350萬元,伊還有匯300萬元給陳忠傳。伊向 陳忠傳買專利,一件專利買23萬元,伊共向陳忠傳買了8 件專利、3件商標,都有匯款單,伊與陳忠傳有簽買賣契 約,所以才將錢匯到陳忠傳的帳戶。
2.3,500萬元部分,黃慧宜有去查過專利證書,包括韓國、 紐西蘭、俄羅斯、臺灣,這是伊之前就已經申請的專利, 黃慧宜看到確實有這些專利,她才會投資,不是伊向她鼓 吹要成立產銷合一的包廂鞋店讓她管理,她才投資,且伊 和黃慧宜謝柏曜講好,他們也同意只登記名仁公司10分 之1股份,也有簽董事願任同意書,從第一個股東開始, 伊就有清楚說名仁公司只登記10分之1,10分之9給伊使用 ,這部分的投資後來用來買設備、工廠,還有繼續跟陳忠 傳買專利和技術,即實施權、申請權設計原型。 3.謝黃端匯款1,750萬元部分,也是要投資名仁公司,謝黃 端叫黃慧宜去把3個帳戶的錢湊成一筆拿給伊,伊申請發 明專利從研發到整個做好要3年多,如果沒有之前申請, 就沒辦法拿證書給她看,專利申請後,還要模組化,這7 、8年伊都是在做這個部分,謝黃端投資時,伊跟她說半 年左右工廠就會蓋好,伊於97年10月工廠就蓋好了,但是 他們在工廠蓋好之前,就發存證信函,之後提起民事訴訟 ,伊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
4.伊沒有詐欺,伊都很認真在做,伊是向陳忠傳購買43個國 家各8個專利,伊設立名仁公司目的就是要製造鞋子成品 對外販售,陳忠傳給伊發明原件,其他都是伊自己研發改 變。伊向陳忠傳購買的162020號、165503號專利是新型專 利、I275361號專利是發明專利,這個專利才能製作鞋子 ,如果缺了I275361號專利就不能合法製作環保免膠鞋,I 275361號發明專利伊原本就過給名仁公司,無償授權名仁 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生產製造,將來生產販售,臺灣地區 的營利,名仁公司股東可以分紅,臺灣以外的地區才有專 利授權金的問題,這部分名仁公司的股東無法分紅云云。(二)被告陳忠傳部分:
訊之被告陳忠傳固不否認被告陳銘德於97年12月19日匯款40 0萬元至其所有之甲帳戶後,其於96年11月26日轉帳411萬元 至其所有乙帳戶;被告陳銘德於97年4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 甲帳戶後,其於97年4月21日自甲帳戶轉帳500萬元至乙帳戶 ,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大陸等帳戶;被告陳銘德先後於97 年6月20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6日共匯款2,160萬元至 其所有之甲帳戶後,其於97年6月23日轉帳300萬元、97年6



月25日轉帳1,000萬元、97年8月7日轉帳860萬元至乙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事鞋子產 業已幾十年,多年來努力研發,並在各國申請多項專利與商 標,經各國專利商標主管機關多年審核獲准,但為了能夠量 產,還需繼續作技術研發,包廂鞋店的構想也是伊想出來的 ,伊十多年前就有此構想,伊只是給陳銘德參考。伊因認為 陳銘德肯學習,所以推銷伊鞋子的技術與專利給他,並說明 該技術可帶來龐大市場和營利,所以陳銘德共向伊購買8 件 專利、3件商標,每件23萬元,共購買43個國家,總價格1億 多元,伊知道陳銘德公司設立及營運上一時沒有這麼多錢, 所以同意陳銘德可以分次付款,但如果伊申請上遇到要繳費 ,陳銘德就一定要支付伊要求之金額,否則責任由陳銘德自 負,因此陳銘德分次付給伊的款項不一定是23萬元的倍數, 總計至99年2月23日止,包括匯款、現金、支票等,陳銘德共 付給伊84,164,500元,之後因為伊被專利代理人催款,伊也 要求陳銘德以應付給伊的專利買賣費來幫伊支付,此部分有3 百萬元,所以陳銘德總共已支付伊87,164,500元,陳銘德付 給伊的款項,都是專利買賣費用,即專利授權金,伊收到款 項後,多用在技術研發、償還之前因研發向人借貸之貸款、 鞋業營運、專利申請等,因為除了要讓渡專利商標證書外, 還必須製作該專利一系列商品樣品,才算完成交易。至於申 請世界專利之事,伊的專利都是透過甘冠娟申請,伊為了保 持神秘與地位,是有稍微「碰風」(臺語)的向陳銘德及其他 股東說伊申請專利都是透過伊在大陸朋友的特殊關係與特殊 的PCT管道才能申請,否則根本申請不到專利,伊的意思是指 在概念、研發、試驗、材料等幫伊的人,但從沒有說要向大 陸打通關或支付賄款才能申請專利,股東是否有誤會或以訛 傳訛,伊無法控制。伊沒有在大陸另外成立鞋廠,新科公司 伊是在新北市泰安區設廠,雙帝公司也是申請在泰山,都是 做研發,後來因為伊身體不好,臺中也有人要買,伊就將新 科公司機器、客戶一起賣掉。97年5月14日陳銘德找伊一起去 謝黃端家,伊當時中風後還不太能夠說話,伊只是去那裡坐 坐,陳銘德談他的事情云云。
六、經查:
(一)告訴人黃慧宜於96年12月19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750 萬元至被告陳銘德所有匯豐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陳銘德於同日即轉匯款400萬元至陳忠傳所有上開甲 帳戶 (匯款用途為給陳忠傳3件商標之費用,各43國),陳忠 傳於96年12月26日自甲帳戶轉帳411萬元至其在同銀行之乙 帳戶;又告訴人黃慧宜於97年2月2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0萬元 ,簽發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3,500萬元、發票 日為97年2月21日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EJ00 00000號)1紙交予陳銘德後,陳銘德於97年3月28日分別以附 表所示18名股東名義,自其所有上海匯豐銀行臺中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匯款 1,750萬元至名仁公司籌備處之花旗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7年4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 陳忠傳之甲帳戶(匯款用途為給陳忠傳申請3件商標之費用, 各43國)、97年5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其妻陳暳陵之父陳木生 所有帳戶;陳忠傳則於97年4月21日自上開甲帳戶轉帳500萬 元至乙帳戶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他人帳戶;被 害人謝黃端於97年5月28日自子女謝廣澤、謝璧華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50萬元、1,200萬元後,簽發發票 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1,7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月 28日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支票號碼EJ0000000號)1紙 交予陳銘德後,陳銘德於97年6月20日匯款300萬元 (匯款用 途為給陳忠傳臺灣免磨免膠環保構造鞋發明專利費用)、97 年6月24日匯款1,000萬元(匯款用途為給陳忠傳申請3件商標 之費用尾款,各43國)、97年8月6日匯款860萬元 (匯款用途 為給陳忠傳的3件商標及第2代鞋子發明專利領證費用,1國5 萬元,各43國),共計2,160萬元至陳忠傳之甲帳戶,陳忠傳 於97年6月23日轉帳300萬元、97年6月25日轉帳1,000萬元、 97年8月7日轉帳860萬元至乙帳戶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大 陸地區之他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坦認屬 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2月19日匯出匯款回條影本 1張【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9年8月17日調振 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一卷)第54頁】、97年2月 21日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支票號碼EJ00 00000號本行支票影本各1張(見調查一卷第55頁)、97年5月2 8日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張、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本行支票影 本各1張(見調查一卷第56頁)、被告陳銘德陳忠傳間涉嫌 詐欺之交易資金匯出表1份 (見調查一卷第57頁)、香港商上 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9日(97)港匯銀(總)字第6 86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銘德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金融 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93年1月1日起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9年6月22日調振 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二卷)㈠第11至127頁】、 97年12月3日(97)港匯銀(總)字第929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銘 德所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3月28日匯款至名仁公司



籌備處帳戶之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18張、97年4月18日 、97年6月20日、97年6月24日、97年8月6日匯款予陳忠傳之 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4張(以上均為影本,見調查一卷第 68至90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4月17日五股營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忠傳所有甲帳戶、乙帳戶於96年1 2月6日、97年4月21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25日、97年8 月7日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1份 (以上均為影本,見調查 一卷第91至100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陳忠傳乙帳戶使用黃 慧宜資金情形一覽表及各該次之取款憑條、匯款紀錄及相關 往來傳票各1份 (見調查一卷第101至165頁)、臺灣銀行五股 分行97年12月1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 忠傳所有甲帳戶、乙帳戶之開戶綜合存款印鑑卡、歷史明細 查詢各1份(調查二卷㈡第1至15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 4月17日五股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忠傳所有 甲帳戶、乙帳戶交易紀錄之取款條、匯款紀錄及相關往來傳 票影本共149件(見調查二卷㈡第16至165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此僅能認定告訴人黃慧宜、被害人謝 柏曜、謝黃端交付750萬元、3,500萬元、1,750萬元予被告 陳銘德,及被告陳銘德所使用上揭匯豐銀行帳戶、被告陳忠 傳所使用甲帳戶、乙帳戶間資金往來情形而已。(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 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 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 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 參。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 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宜就其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柏曜借款、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黃端投資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之緣由,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98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96年12月份時,陳銘德到 我們公司,那時我們剛代理美國一項產品,他和他現在 的太太陳暳陵來我們公司拜訪,陳暳陵給我們一張名片 ,說他們名下有好幾家公司,營造陳銘德是一個鞋業大 亨,說已經花了好幾億在專利的申請和研發,目前有30 幾個國家的專利,現場上網讓我們看紐西蘭的專利,說 想要進一步跟我們接洽,讓我們了解鞋子可以賺好多錢 ,約我們去他們公司,後來隔了1、2個星期伊和伊先生 、樊漢明一起去他們公司。我們去時,陳銘德說現在這 個專利多麼有市場性,一年可以賺好幾百億,他現在跟 中共的北京國務院合作,大陸官方有用1億人民幣設立 研發單位,讓陳忠傳在那邊做研究,他說那個地方除非 有陳忠傳的指紋才能進去,因為有秘密性,環保鞋出來 會顛覆市場,會讓世界上的鞋廠關閉,所以中國大陸官 方非常重視此事,列為機密在研發。我們對他所說的非 常心動,陳銘德說他要找家世清白的人入股,晚上他就 在高級日本料理店招待伊和伊先生、樊漢明張金亮張金勝陳暳陵,後來陳銘德幾乎每天都到我們公司來 ,一開始是和陳暳陵一起來,遊說我們投資他,後來他 跟我們說他要匯750萬元給中國智慧財產局的局長保住 他的專利,希望伊給他方便。那時陳銘德很積極的來遊 說,他一直說他多有錢,只是一時沒有現金,他說買了



很多沉香在新加坡,伊想說幫他一個忙,所以96年12月 19日伊就去世華國際商業銀行把錢匯到他匯豐銀行帳戶 。之後陳銘德幾乎每天來我們公司,每次都是陳暳陵載 他來,到晚上才由陳暳陵來載他離開,這樣大概有一年 ,這期間他說他以前是國安局外事組,出任務到很多國 家,在虎豹山莊做訓練,說他曾經把法輪功的李洪志從 中共官方救出來,他很多同事是死於李登輝說的空包彈 事件,很多同事被中共殺掉,他逃到越南,再從越南逃 到新加坡,在新加坡拿到新加坡管理的學歷,他拜了一 個新加坡風水師為師,白天去律師事務所幫忙,有時候 跟我們說哪些朋友不能信任,他的意思是說他是上天派 來保護我們的,還說我們的神明擺的不對,去三義幫我 們請神明回來,因為他一直跟我們吹噓他的專利可以賺 多少錢,看似又像是真的,因為有網站,他還曾經帶我 們去看中機組的主任,即本件承辦人的主管,他一直在 表示他神通廣大,政商關係良好,他還說他跟某個黑道 大哥很好,我們因此相信他。當時陳銘德說要設一個包 廂鞋店,在店內做鞋子賣,需要3,500萬元,他要趕快 設立,因為他的技術已經成熟,中共那邊也要動了,他 的師父在死前跟他說一定要在97年農曆年前做好,所以 伊於97年2月21日買3,500萬元的本票給他,他拿了錢也 沒有設鞋店,只是一直很關心伊中港路的土地買賣,後 來1,750萬元伊不太想投資了,是陳銘德乘伊和伊先生 不在,他和陳忠傳去我們家,伊婆婆謝黃端以為我們很 熟,都信任他,陳銘德跟伊婆婆說只要給他1,750萬元 ,到年底一定雙倍奉還,伊婆婆於97年5月28日叫伊去 銀行給他這筆錢,伊不願意,但伊婆婆說要給他,他有 威脅伊,叫伊不要說服伊婆婆不要投資,他說他已經和 陳忠傳花很多時間去說服伊婆婆。後來是因為陳銘德說 他是國安局的外事組,但是他好像英文字母無法從A念 到Z,他馬腳越漏越多。後來最後決裂點,是他找了一 家仲介介紹一家寶嘉建設公司,他說寶嘉建設公司要買 土地,他和張金亮在我們家車庫等,說明天就會給我們 3,000萬元訂金,伊想說有規模的公司會有事前的協議 ,伊那時覺得他在騙伊,伊就打電話問寶嘉建設公司特 助,特助說並沒有要簽約,也沒有準備3,000萬元,只 是在評估。後來伊請律師跟陳銘德說伊不投資了,在97 年5月底時請他把6,000萬元還給伊,他說他完全沒有錢 ,拒絕與我們溝通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9948號卷(下稱偵一卷)㈢第12至15頁】。



⑵於99年5月13日偵訊時證稱:3,500萬元是因為陳銘德說 他需要3,500萬元去成立包廂鞋店,他說他所有的技術 、商標專利,具備的條件都已經成熟,馬上就可以生產 賺錢,陳忠傳已經在中國大陸由中共官方花了1億人民 幣協助他做逆向工程。將來中共要秘密發展這個免膠鞋 事業,顛覆全世界的製鞋工業,他說陳忠傳在中國大陸 的工作室必須要由陳忠傳本人的指紋才進得去,他在青 幫裡面的層級很高,他本人是北京國務院委員的接班人 ,政軍商關係非常好,他說北京國務院有一個坐輪椅的 老頭子就是他的師父,日本還有一個叔公是他爺爺陳水 連同母異父的弟弟,當時已經91歲,是三菱重機的大股 東,當年他叔公父親是日本皇室的守衛,赤軍聯的首領 ,在日本可以呼風喚雨,陳銘德用假學歷、假身分,帶 伊去調查局跟中機組主任顧取隆見面,表示他的關係非 常好,他說如果伊不高興可以隨時退股,因為他隨時可 以叫日本的叔公匯1,000萬元美金過來,他說他不願意靠 長輩的關係來成就這個鞋業,所以他自己要找股東來做 。他說他為了研發這個專利他已經投資好幾億了,現在 巳經到了最後階段,他不願意讓財團來分享這個成果, 也不願意受銀行借貸所帶來的限制,所以希望我們夫婦 兩人可以投資他。這些專利他說他們有透過中國大陸官 方來申請,因為臺灣的外交能力不好申請不出來,所以 他第一次希望伊借750萬元給他去打通大陸官方讓專利快 點下來。陳銘德沒有跟伊說3,500萬元其中l,750萬元是 要做名仁公司的資本額,當初如果這麼跟我說,伊錢不 會給他,因為他跟伊說名仁公司的資本額是l7,5 00 萬 元,伊不會傻到拿3,500萬元去拿350萬元的股份回來。 陳銘德跟伊婆婆要1,750萬元時,是說他要去申請雙K商 標,因為德國有一模一樣的,他申請不過去,他需要 1,500萬元去跟中共當局官方買已經申請好了的雙K商標 ,當時是97年5月,當時名仁公司已經申請好了。 陳銘德現在的太太、陳忠傳也有一起去,他們一起遊說 我們借給他這筆錢,去處理這些事云云(見偵一卷㈦第8 4至86頁、第90頁)。
⑶於本院101年4月26日審理時證稱:
①97年12月19日伊有借款750萬元給陳銘德,大概是認 識陳銘德幾天之後就借款給他,陳銘德說要伊幫他一 個忙,他會儘快還給伊,陳銘德說要去中國大陸跟中 共的智慧財產局打通關,他說在臺灣沒有辦法申請專 利,必須到中國大陸去申請專利,為了要讓申請專利



的流程更順利,剩下最後一筆尾款沒有付完,因為他 形容他只剩下這最後一個關卡,他就完全可以從事這 個鞋業,所以伊才借他,該筆借款伊沒有要求陳銘德 提供擔保,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利息,陳銘德說他要 給我們一個很好的機會可以投資他的鞋業。他就說他 認識誰,說他在中國大陸多吃得開,認識哪些東南海 的「紅幫」、「青幫」,又說他以前是國安局的外事 組的人,受過「虎豹山莊訓練」,且當時伊有跟朋友 合作一塊中港路那邊的土地,伊把錢拿去借朋友買土 地,有幾戶釘子戶要疏通,他說他有辦法找中國大陸 那邊的有錢人來買我們這塊地,伊也很心慌希望趕快 把錢拿回來,陳銘德讓我們認為他這個人很特別、很 有能力,也沒有想到那麼多,就覺得他有困難應該要 幫忙他,然後將來大家互助互惠,就是有一個很好的 起頭關係。借款之後,是陳銘德主動說要用沉香來還 ,陳銘德說他的那批沉香至少價值3,000萬元,將來 會用那批3,000萬元的沉香回報伊的750萬元,時間是 等到陳銘德把公司的事做完再用沉香還伊750萬元, 伊覺得可行,因為伊知道沉香是有那樣的價值。陳銘 德跟伊談論750萬元借款時,在場的有陳銘德、謝柏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皮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侲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