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汾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右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
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之侵占罪等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而就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而上開二罪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三、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對該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部分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及 九十年台附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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