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義富即羅文涼
相 對 人 呂杰瑋即呂建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 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 三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 。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三)聲請人 是否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債權證明 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月12日提出補正狀,陳報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88年初向其借款,並提供澎湖縣七美鄉○○段0000 地號等11筆土地,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設 定之擔保,因大部分抵押權設定標的經辦理過戶手續,抵償 其債務250萬元後,尚有剩餘債權50萬元未受償,爰此聲請 准許拍賣澎湖縣七美鄉○○段0000地號土地。惟聲請人迄未 提出足堪認定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