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
號),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日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傑自本案偵辦起,皆 主動報到並無遲到或未到之情形;被告前於偵查中,於民國 102年3月4日至102年4月1日間經收押,於102年4月1日起訴 移審時,因法官認被告無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無羈押 之必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交保期間被 告亦遵守法官所諭知不得前往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 稱澎湖監獄)與證人鄭福利會面之事項,並隨傳隨到,並無 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有相關佐證皆由法官、檢察官所掌握, 而證人鄭福利現在澎湖監獄執行,被告並無串證、滅證之可 能,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日內,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 其於102年5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尚無逾越上開 法定期間(原羈押處分於102年5月2日為之,加計在途期間 15日於同年月22日屆至),此有押票1份及被告聲請狀所載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核轉章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尚屬 合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 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 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又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 「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 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 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 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
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 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 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件被告陳正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其犯罪嫌疑 重大,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其中,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否認此項 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鄭福利及其他尚未到案之證人到庭接 受詰問,衡其法定刑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畏罪潛逃、勾串 證人之強烈動機,已達於上開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之有相當理由。復 參諸被告所犯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必要, 羈押被告尚屬適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