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號
PHDM,102,易,31,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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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20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夢馨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15時40分 許,因其女被學校同學毆傷,而帶其女前往位在澎湖縣○○ ○○○街00號之「○○○耳鼻喉科診所」看診,於看診時得 知其女係被該診所之護理人員即告訴人莊○○之子所毆傷, 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並以腳 踹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告訴被告張夢馨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張夢馨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於102年5月15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 表、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60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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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