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84號
TYDA,101,交,84,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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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許縉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林直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19日
桃監裁第裁52-AEX095879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字第
AEX09587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于子旭於民國101 年8 月24 日晚間21時35分,查獲車牌A2T-73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台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四段路口時, 有「1.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東向西)。2.違規行為經警方 攔停而不停逃逸駛離」情事,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09587 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經原告向原舉發單位陳述其於上揭時 間並無騎車經過該處等語,原舉發單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01 年09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原告副知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在案,被告所屬桃園監理 站再以101 年10月0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開立101 年10月19日桃監裁 字第裁52-AEX0958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告於101 年10 月19日當場簽收原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台北內湖上班,平常多半開車(車號0000-00 )上班 ,是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在堤頂交流道或濱江街下交流 道至內湖上班,原告上班的路線,並不會經過本件逕行舉發 之違規地點(台北市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四段路口),原告



先前也未曾騎經上開地點。系爭機車已經1 年多沒有騎去台 北了,平時都停放在原告桃園縣蘆竹鄉住處的大樓停車場。 原告與母親、姊姊同住,家中共有3 輛機車,母親在桃園上 班,姊姊在台北內湖上班,原告每天早上會開車載姊姊一起 去台北上班,原告並未與其他人共用系爭機車。 ㈡先前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時,有先發函請警局查明有無照片 可供佐證,回函說沒有,原告有再詢問住處大樓警衛,可否 調閱原告住處停車場的監視器,以佐證機車當時是停在住處 的,但因本件逕行舉發的時間是101 年8 月24日,警局回函 的日期已經過兩個禮拜以上,所以已無法調到當初住處大樓 的監視器畫面。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9 月25日函文略以:「… 不詳人士騎乘A2T-73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8 月24日21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 段與信義路4 段口,經本分 局員警逕行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攔停不停拒絕受檢』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表示 ,舉發時於該處執行任務,見該車自信義路逕行左轉基隆路 ,以口令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該車不停仍加速逃逸,經當 場記明車號等特徵,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經被告所 屬桃園監理站查證舉發通知單所登載之車輛資料,尚與機車 車籍登記之資料相符。
㈡86年01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增訂之立 法理由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 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 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逕予舉 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 」。又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乃考量此 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 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 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 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 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 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 項第4款 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 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 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 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



,達到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 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 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㈢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 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且應依 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參同法 第43條規定)。是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依職權再次調查,參 酌原發單位單位之書函及檢送之行車路線圖與錄音光碟,仍 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故依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背面)、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 頁)、裁決書(本院卷第8 頁)等 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茲說明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 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 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 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 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2.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 年9 月25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略以:「說明:查不詳人 士騎乘A2T-73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8 月24日21時35分 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2 段與信義路4 段口,經本分局員警 逕行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攔停不停拒絕受檢』交通違規。據舉發員警表示,舉發 時於該處執行任務,見該車自信義路逕行左轉基隆路,經以



口令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該車不停仍加速逃逸,經當場記 明車號等特徵,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25頁 ),另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警員於駕駛人欄上手寫註記「 身著黑衣」、「男性駕駛,女附載人」,並於車輛種類欄註 記「白色」(意指車身白色),此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3.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前述違規,即係依前開信義分局函文、舉 發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上之前開註記內容核與監理站所查 證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相符等情為據。惟查,本件違規 時間為101 年8 月24日晚間21時35分,當日經查為星期五, 而依原告所述,其係駕駛汽車上、下班,工作地點在內湖, 不會經過本件違規地點等語,而其工作地點在內湖一情,並 據其提出所任職之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1 份為憑(公司地址位於台北市基湖路,詳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0 頁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堪信屬實。至於舉發 單位前開函文固主張其員警於前揭時地確有目睹車號「A2T- 73 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行為,而所記載車身為白色 亦與系爭機車之顏色相符,然查,本件員警目睹之時間為晚 間21時35分,一般而言,人的視覺在夜晚時確實比在白天時 較不敏銳,又不論現場當時是否有路燈照明,夜間之光源與 日間尚有陽光自然照明的情形相較之下亦顯較不充足,且道 路上白色的機車本為數不少;此外,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5 日函請信義分局提供本件違規地點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以供佐證,經該局於102 年1 月23日函覆略以:本案舉發 至今逾4 個月,已無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舉發警員所指目睹之車 號,尚無法完全排除係誤認之可能,再對照原告之前揭陳述 並非全然無據,故應認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事實之 舉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處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之裁處罰鍰3,6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2 點,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 法,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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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