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9年度,17號
TYDV,99,重家訴,17,201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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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傅建全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劉美芬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 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 9 月17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已 於101 年6 月1 日生效施行,於斯時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而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嗣於100 年11年17日以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 874 萬3,698 元;復先後於101 年2 月2 日、同年11月9 日 具狀將之變更為745 萬9,241 元、682 萬3,698 元(見本院 卷㈢第122 頁、卷㈣第14頁、卷㈤第243 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本任職於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 司),與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於88年、89年間相識交往, 被告於90年間即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原告住處



,與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傅福基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傅 張富美同住;其後,原告於92年間自福興公司離職,原告與 父母於92年10月24日出資100 萬元共同設立俊揚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俊揚公司),因擔心與福興公司所訂禁業競止條款 之效果,故僅登記出資35% ,其餘35% 、30% 之股份借名登 記於原告父、母名下,由原告負責經營,從事包括汽、機車 相關產品批發、零售在內等事業,被告亦進入俊揚公司負責 掌管公司財務,雙方並於95年6 月17日結婚。詎料,被告掌 握俊揚公司所有股份後,態度丕變,停止給付雙方原先協定 供養雙方父母親之每月2 萬元生活費,身為俊揚公司實際所 有人之原告,每月零用金3 萬5,000 元、每月應償還之貸款 本息1 萬元,同樣遭取消,轉為僅每上班日支領1,000 元( 扣除例假日),無異由公司老闆變成公司職員。又婚後原告 於98年6 月間無意發現被告在外有婚外情之事,心灰意冷之 際,遂於98年7 月13日與被告簽訂離婚協定書,並辦理離婚 登記。被告除在外發展婚外情外,更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 受孕,後於99年4 月2 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劉屹恩,此經本 院以99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證明劉屹恩非被告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故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實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
二、被告進入俊揚公司幫忙管理公司財務之初,雙方雖感情穩定 且論及婚嫁,惟尚不具原告法律上配偶之身份關係,被告為 免遭流言蜚語且有所保障,乃要求原告將持有之俊揚公司股 份移轉至被告名下,原告出於體諒,遂從其要求,於93年5 月10日移轉所持有35% 之俊揚公司股份至被告名下,實際上 公司仍為原告所有,亦由原告負責實際經營。婚後不久,被 告表示原告之父母根本未參與俊揚公司之經營,要求原告之 父母退出,復表示男人只要有錢就會在外面亂搞,乃要求將 俊揚公司其餘65% 股份亦移轉至其名下,給予其安全感,公 司實際上既仍為原告所有、經營,為令新婚妻子心安,原告 於95年9 月25日將其餘俊揚公司股份亦移轉至被告名下,自 此,俊揚公司形式上成為被告之「一人公司」,被告由始至 終未出分文,哄騙原告將俊揚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取得俊揚公司所有股權,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俊揚 公司生意日隆,營業額超過3,000 萬元將無法依「擴大書面 審核純益率」方式申報營所稅,被告為節稅考量,乃於96年 11月22日另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劉伯俊為人頭負責人,成 立駿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炎公司)之一人公司,所營事 業與俊揚公司完全相同,駿炎公司所在地即為被告所有之現 居房屋,其後便將部分俊揚公司營業額移轉至駿炎公司,此



由被告自行製作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之97年度營業額內帳報表 中,「新三興」、「兆銳」兩家公司於97年1 月至7 月,每 月均向駿炎公司訂購至少數十萬元貨品,同年8 月至12月卻 同時轉向俊揚公司訂購,亦可證明,兩家公司實際上均為被 告經營。是故,雙方婚姻存續期間,駿炎公司之營利亦應納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為原告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故 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內帳報表所載,駿炎公司97年度營業額為 884 萬4,289 元,加上俊揚公司97年度之營業額總計為1,36 8 萬1,518 元,合計總營業額為2,252 萬5,807 元,扣除5% 營業稅及貨款支出1,181 萬218 元後,淨利總額為1,020 萬 5,322 元,可見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俊揚公司及駿炎公 司合計每年盈餘應有至少1 千萬元以上,且被告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另案繫屬之99年度補字第129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中,亦自承俊揚公司1 年期間之獲利至少有1,030 萬3, 882 元。故俊揚公司95年6 月至98年7 月逾3 年之獲利保守 估計至少應有3 千萬元以上。
三、兩造於結婚前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本件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058條規定取回婚前財產,並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 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後: ㈠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原告之婚後財產:
(1)存款部分:原告於98年7 月13日離婚時之存款有中國信託 銀行4 萬118 元、郵局7,121 元及聯邦銀行5,000 元,合 計5 萬2,239 元,其中4 萬4,129 元為婚前財產,故扣除 婚前之存款4 萬4,129 元,原告於婚後之存款僅增加8,11 0 元)。
(2)車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三陽汽車1 部,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姊傅素貞將渠原有舊車無償贈與原告使用, 並於98年7 月7 日過戶,該車為原告於婚姻存續關係中無 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此外,依原告99年8 月27 日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原告名下尚有車牌號碼 0000-00 之BENZ汽車一部,為原告於99年1 月間貸款向訴 外人即原車主王麗卿購買之二手車,此有同年月19日原告 協同原車主王麗卿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及中壢監理站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之收據及當日換發之汽 車行照影本可證。故該車非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 ,自無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3)投資:京成實業有限公司20% 出資額,相當於10萬元。 2.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原告於其父傅福基96年9 月間 申請設立京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時,向伊父借 款10萬元用以投資京成公司,此應列為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 所負債務,此有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所載一筆投資為京 成公司,且投資金額為10萬元可證。此外,京成公司雖於96 年9 月21日核准設立,惟該公司迄至98年9 月方開始營運, 故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營利。
3.綜上,原告於98年7 月13日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存款 8,110 元及京成公司投資額10萬元,扣除原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向原告之父傅福基借款投資京成公司之債務10萬元,原 告之剩餘財產應以8,110 元計算。
㈡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1.被告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得列入分配之金 額為:
(1)存款:46萬3,540 元+20萬4,148 元(原告誤算為20萬4, 098 元,見本院卷㈤第248 頁)+12萬1,462 元+269 萬 6,431 元-婚前存款(1 萬3,354 元+54萬6,653 元)= 304 萬8,761 元。
(2)現金:400 萬元。
(3)投資:6,963 元。
(4)基金:16萬4,303 元+16萬5,374 元+22萬5,864 元+17 萬2,113 元+34萬8,392 元+11萬1,686 元+14萬9,584 元=133 萬7,316 元。
2.被告名下所有兩筆不動產分別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00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402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街00 0號14樓之5 之房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88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山東路3 段 230 巷9 弄5 號之房屋),為其於婚前貸款購買取得,而於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以其婚後財產陸續償付兩筆房屋貸 款之數額如附表五所示,依民法第1030之2 條之規定,就其 於婚後償付上述兩筆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利息數額,亦應併 入被告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應列入分配金額如下: (1)償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60萬8,853 元。 (2)償還華南銀行貸款:465 萬3,662 元。 3.被告消極財產:僅為婚前所負2 筆房屋貸款,不得列入婚後 所負債務予以扣除。
4.縱認為原告之俊揚公司股份均為無償取得,然基於此公司出 資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或盈餘之財產,仍屬結婚後之財產, 蓋參酌民法1017第2 項之立法意旨,夫或妻結婚前財產於婚



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亦視為婚後財產,則結婚後夫或妻之 贈與之財產於婚姻中所生孳息,亦當解為婚後財產。再者, 法定孳息之性質絕非無償取得,依據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是以法定孳息係指依特定法律關係,將原物(物及 權利)供他人利用,由他人支付報償,以作為其對價,所謂 因法律關係,係指因一切法律關係,包括法律行為及法律規 定,至於何謂無償取得之財產,其係指無對價關係取得之財 產,爰此可見法定孳息之性質絕非無償取得。有限公司股東 係基於股東身份法律關係並依據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得享有盈餘分派及分配股利之報償,並非 無償取得盈餘分派及分配股利,依據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 規定:「第231 條至233 條、第235 條及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公司第232 條規定:「公司非彌補 虧損及依本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及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 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是以有 限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份法律關係所擁有之自益權,依上述 公司法規定得享有分配盈餘及股利之法定孳息。承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本於俊揚公司65% 之股份所生之孳息與孳息之 延伸係婚後取得財產且性質上非無償取得,依據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本件被告自俊揚 有限公司營業而取得之盈餘、股利係屬被告基於出資人股東 身份,而自俊揚公司盈餘分派所取得,其性質與租金及利息 之性質相同,雖不動產及本金為婚前財產,其租金及利息如 屬婚後取得仍屬婚後財產,此與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受贈人無 償取得受贈物之性質有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婚前財產35 % 股份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婚後無償 取得之財產65% 股份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更應當視為婚 後財產。且俊揚公司由雙方共同努力經營,被告基於此贈與 之財產進而投資獲利之財產,此仍屬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相互協力所達成,亦屬婚姻關係之財產,而股利、盈餘、 股利所得之現金、存款及基此購入之基金,均應列入分配之 。被告所謂婚前贈與35% 及婚後贈與65% 出資額所生之孳息 及因此所獲之盈餘,不列入婚後財產並不適法,仍應將之列 入剩於財產分配範圍內始可。綜上,被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金額總計為:1,365 萬5,505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雙方交往及婚姻存續期間即將其所有所得 及資產全數傾注於兩造之婚姻,毫無保留,而被告則掌控兩



造婚後所有收入來源,原告辛苦經營俊揚公司之獲利亦遭被 告全數取走,故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82 萬3,698 元【(1, 365 萬5,505 元-8,110 元)×1/2 =682 萬3,698 元,此 係基於原告前開誤算所請求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2 萬3,6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乙、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期間並未育有子女,且95年6 月17日結婚後僅共同 生活約1 個多月,即自同年8 月31日起分居,直至協定離婚 之日止,未再共同生活,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俊揚公司,長期 以來均係被告1 人辛苦經營,原告非但未盡任何心力,反而 在有被告全力負責公司業務後,其幾乎未對俊揚公司實際付 出貢獻,甚至從中獲得諸多好處,並極盡享樂之能事,被告 卻為俊揚公司從無到有,長期下來積勞成疾而頸椎長骨刺, 忍受疼痛及復健之苦,原告卻未為任何關心、陪伴、照顧。 如此前後歷經多年之期間,是原告於98年6 月間向被告提及 離婚乙事,被告在長期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煎熬且發現 原告與被告結婚其實為一場騙局後,亦願協定離婚,並向原 告提及找律師寫離婚協定書,然原告表示無需如此麻煩,其 胞兄離婚時也是簽立簡單內容之協定書,簽立後雙方即從此 互不相干,亦不會有任何問題,其後即提出離婚協定書交由 被告簽署,被告認為既然雙方均有意離婚,且原告已表明從 此雙方互不相干,而雙方又未育有子女,長期來在生活上亦 幾無互動,且婚姻期間均係原告對不起被告,是只要被告不 向原告為請求,應已無任何未決事項待處理,乃簽立該離婚 協定書,是簽立離婚協定書時,依據雙方之共識,既係以協 定方式解決婚姻之爭端,自辦妥離婚登記後,彼此間已無任 何瓜葛,原告自無從為本件之請求。一般以協定方式辦理離 婚,往往係因婚姻期間有所紛爭,已無意繼續婚姻,乃本諸 雙方意願,就因婚姻所生紛爭為終局解決,是協定離婚者, 通常會併就子女監護、探視(如有子女者)及財產等相關事 項為約定;而雙方如確有離婚意願,僅因有部分事項未能達 成共識者,通常亦會於離婚協定書為表明,此方為常態。苟 如原告主張係因發現被告有婚外情,甚至其辛苦經營之俊揚 公司遭被告設計取得全數股份云云屬實,原告何可能會於協 定離婚過程如此輕易放過被告,甚至以如此簡略之離婚協定 書進行簽署而未為任何保留另待協定或進行法律程序之記載 ,衡諸常情,原告何不就雙方財產事宜為主張,又何以至雙



方離婚逾1 年餘後始提起本件之請求,均可見原告本件之請 求確屬無據。
二、縱使原告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本件若為財產平均分 配,依前揭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及原本原告及伊父母允諾之婚 禮細節無一實現,甚至自結婚以來一直未辦結婚登記,也未 設籍同一戶籍,迄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始補辦,因而遭戶政機 關裁處罰鍰;又原告就俊揚公司相關業務根本無參與,原告 自俊揚公司成立以來,僅係享受伊所謂負責人之權力及被告 辛苦經營之成果,根本未有就公司業務及與上下游廠商間業 務往來盡應盡之心力,甚至無任何其簽署之文件等情,則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由本院予以調整或免除。
三、兩造於98年7 月13日離婚,原告於婚姻期間之所得222 萬6, 281 元,此觀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明,前開原告所得皆 為原告花用殆盡,被告婚後所得亦為被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 ,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本得列入婚後財產,惟其 餘部分均屬於被告基於在俊揚公司之百分之百出資所分配之 現金股利或盈餘而存入,或以上開股利、盈餘所購入之投資 或用以清償原本之貸款債務。因上開俊揚公司之百分之百出 資為被告無償取得,則基於該出資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或盈餘 ,或以其購入之投資、清償之債務,自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而無從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是被告離婚時之積極財產 清冊如下:
㈠被告積極財產:
1.存款:
(1)華南銀行西門分行:46萬3,540 元,其中1 萬3,554 為婚 前財產,其餘44萬9,986 元為無償分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 餘,不列入婚後財產。又如認其中35%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 份之孳息,則得列入婚後財產者至多僅為15萬7,495 元。 (2)中國信託銀行:10萬1,944 元、美金3,093.13元,無償分 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餘,不列入婚後財產。又如認其中35 %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列入婚後財產者至多 僅為新台幣7 萬1,434 元。
(3)渣打銀行三民分行:12萬1,462 元,為婚前財產,且部分 存款已用於婚姻期間所生費用,此部分尚減少42萬5,191 元,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予扣除。 (4)花旗銀行桃園分行:269 萬6,431.19元,無償分配俊揚公 司股利及盈餘,不列入婚後財產。又如認其中35% 係屬於 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列入婚後財產者至多僅為94萬 3,751 元。
(5)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12萬3,387 元,無償分配俊揚



公司股利及盈餘,不列入婚後財產。又如認其中35% 係屬 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列入婚後財產者至多僅為4 萬3,185 元。
2.房屋:
(1)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為婚 前財產。
(2)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14樓之5 ,為婚前財產。 3.土地:
(1)中壢市○○段0000地號,為婚前財產。 (2)中壢市○○段00地號,為婚前財產。
4.現金:
400 萬元,無償分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餘,不列入婚後財產 。又如認其中35%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列入婚 後財產者至多僅為140 萬元。
5.車輛:
福特六和汽車(9N-0735 ),為婚前財產。 6.股票:
(1)中信金控公司:1,981 股,其中僅有343 股為婚後財產。 (2)台新金控公司:2,911 股,為婚前財產。 (3) 保誠人壽公司(原慶豐人壽):157 股,為婚前財產。 (4)俊揚公司出資額100%(價值1,33萬7,316 元):其中35% 股份為婚前財產,65% 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 。
7.基金:
(1)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美元118.48單位(離婚日換算為16 萬4,303 元):為無償分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餘所陸續購 入,因此部分均屬於贈與而無償取得之範圍,不列入婚後 財產。又如認其中35%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 列入婚後財產者至多僅為5 萬7,506 元。
(2)貝萊德新能源基金A2美元651.16單位(離婚日換算為16萬 5,374 元):為無償分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餘所陸續購入 ,因此部分均屬於贈與而無償取得之範圍,不列入婚後財 產。又如認其中35%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列 入婚後財產者至多僅為5 萬7,881 元。
(3)瑞銀中歐股票基金37.362單位(離婚日換算為22萬5,864 元):為無償分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餘所陸續購入,因此 部分均屬於贈與而無償取得之範圍,不列入婚後財產。又 如認其中35%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列入婚後 財產者至多僅為7 萬9,052 元。
(4)富達歐洲基金523.46單位(離婚日換算為17萬2,113 元)



:為無償分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餘所陸續購入,因此部分 均屬於贈與而無償取得之範圍,不列入婚後財產。又如認 其中35%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列入婚後財產 者至多僅為6 萬240 元。
(5)富達新興市場基金799.78單位(離婚日換算為34萬8,392 元):為無償分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餘所陸續購入,因此 部分均屬於贈與而無償取得之範圍,不列入婚後財產。又 如認其中35%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列入婚後 財產者至多僅為12萬1,937 元。
(6)貝萊德新興歐洲基金A2歐元46.65 單位(離婚日換算為11 萬1 ,686元):為無償分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餘所陸續購 入,因此部分均屬於贈與而無償取得之範圍,不列入婚後 財產。又如認其中35%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 列入婚後財產者至多僅為3 萬9,090 元。
(7)元大巴菲特基金9115.4單位(離婚日換算為14萬9,584 元 ):為無償分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餘所陸續購入,因此部 分均屬於贈與而無償取得之範圍,不列入婚後財產。又如 認其中35%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則得列入婚後財 產者至多僅為5 萬2,354 元。
㈡被告結婚時債務於婚後清償情形:
(1)渣打銀行貸款:婚姻期間計分別清償本息45萬3,490 元、 11萬3,574 元及4 萬1,789 元,此均係以無償分配俊揚公 司股利及盈餘所為清償,因此部分均屬於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範圍,自無從列入婚後財產。又如認其中35% 係屬於婚 前出資股份之孳息而為之清償,則得列入婚後財產者至多 僅為21萬3, 099元。
(2)華南銀行貸款:婚姻期間計分別清償本息4,65萬3,662 元 ,此均係以無償分配俊揚公司股利及盈餘所為清償,因此 部分均屬於贈與而無償取得之範圍,自無從列入婚後財產 。又如認其中35% 係屬於婚前出資股份之孳息而為之清償 ,則得列入婚後財產者至多僅為162 萬8,781 元。 ㈢本件被告上述所列財產清冊其中除婚前財產及俊揚公司之百 分之百出資為被告無償取得,其中基於該出資所分配之現金 股利或盈餘,或以其購入之投資、清償之債務,亦屬無償取 得之財產,均不得列入分配範圍,原告固主張被告自俊揚公 司取得之股利、盈餘,係屬兩造共同努力經營而由被告自俊 揚公司分派所獲取,自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云云;惟原告 固有在俊揚公司為幫忙送貨、收貨等工作,然俊揚公司亦均 有支付薪資酬勞,則原告就所付出者早已獲得高於其實際付 出之對價,又被告的確就俊揚公司之經營盡心盡力,但如非



屬股東,所得向俊揚公司主張者亦僅為提高薪資或員工分紅 ,並無從分配股利;又如俊揚公司能另覓得專業人士負責而 使公司獲利,縱使被告未在公司處理業務,因屬於公司之股 東,則如俊揚公司有盈餘,被告仍能分配股利、盈餘,亦即 被告得以分配股利、盈餘,乃係其身為俊揚公司之股東,與 被告有無實際經營俊揚公司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原告固謂不 受分配之婚前財產,其在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 1017條第2 項規定,仍要列入分配;原屬應分配之婚後財產 ,只因無償取得而例外不受分配,其孳息更無不列入分配之 理云云,惟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定無償取得 之財產例外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財產之孳息本屬無償取 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本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僅因同 法第1017條第2 項又例外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亦即屬例外之 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除此之外,其餘任何無償取得之 財產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離婚時財產屬於俊揚公 司所分配股利、盈餘部分(含以此財產存入銀行所生之利息 、轉得之財產及清償之貸款債務等),既係被告無償取得之 財產,則至多僅就其中35% 部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其餘部分依同法第10 30條之1 第1 款規定,仍非屬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 ㈣參諸上述,被告所列財產明細實際與原告所提附表相同,僅 是否得列入婚後財產而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有爭執。被告離 婚時之財產能列入婚後財產者僅為中信金控公司增加之343 股(以離婚時換算之現金為6,963 元)得列為婚後財產,但 因被告在渣打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款於離婚時尚比結婚時減少 42萬5,191 元,是根本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給原告自明。原 告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各項,其雖不爭執屬於被告所 分配俊揚公司之股利及盈餘,而原告既自認被告所取得俊揚 公司股份(無論結婚前或結婚後)均係由其父母親所贈與, 則就此股份所生之股息或現金盈餘分配,當然屬於原本贈與 範圍而屬於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又縱認原告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其中35% 係屬於婚前 被告取得俊揚公司出資股份之孳息,則至多應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者合計為450 萬7,577 元(15萬7,495 元+7 萬1,434 元+94萬3,751 元+4 萬3,185 元+140 萬元+6,963 元+ 5 萬7,506 元+5 萬7,881 元+7 萬9,052 元+6 萬240 元 +12萬1,937 元+3 萬9,090 元+5 萬2,354 元+21萬3,09 9 元+162 萬8,781 元-42萬5,191 元=450 萬7,577 元) 。
四、綜上,縱認原告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可知兩造於婚後



1 個多月即已分居,婚姻基礎早在婚後不久即不存在,原告 婚後未有操持家務之行為,兩造亦無子女,原告自無教養子 女之情形,不僅就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根本無任何貢獻,並 有造成俊揚公司營運損失之虞,且在被告因工作負荷過重導 致生病過程未盡任何陪伴照料之責,甚至還無端誣指被告於 婚姻期間有婚外情,對被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自不能使原 告坐享其成,平白要求被告給付以犧牲健康換得之財產,是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規 定免除其分配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5年6 月17日結婚,嗣於98年7 月13日協 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㈡兩造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㈢俊揚公司目前之負責人為被告,且由被告無償取得全數股份 。
㈣原告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二所示。 ㈤被告離婚時之積極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數額如附表四、五 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離婚時,是否已達成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為主張之 協議?
㈡兩造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婚後財產為何 ?是否包含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獲分配之俊揚公司股利及 盈餘分配?
㈢如兩造婚後財產有差額,被告得否請求本院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有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規定之適用。次查,兩造係於98年7 月13日協議離婚, 並於同日辦妥結婚及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兩造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因此,兩造既係因 協議離婚成立而致婚姻關係解消,其等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自應以該法定財產關係因婚姻解消而消滅之98年7 月 13日為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亦堪認定,以上均先予敘明。四、關於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原告表明從此互不相干,且於 婚姻關係中係原告對不起被告,因此被告認為只要其不向原 告請求賠償,即應無任何未決事項待處理,是依據雙方之共 識,既係以離婚協議書解決婚姻之爭端,自辦妥離婚登記後 ,彼此間已無瓜葛,原告自無從再為本件請求,且依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有婚外情而離婚,原告又明知伊仍為俊揚公司之 負責人,衡諸常情,如非已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自無不於離婚協議主張之理,再者,原告係於離婚後逾1 年 始為本件請求,亦可得證上情,可見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離婚協議僅係約定兩造得各自 嫁娶,並無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當時只為求離婚,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因按,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為修 法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是依上揭條文規定, 就雙方所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固應平均分配,惟差額 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之一種,非不得由權利人一方自由 處分之。查,依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協議之內容為 :「茲因性格不合同意離婚,並約定條款如后:今後男婚女 嫁各不相干,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依其內容充 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合意解消彼此間之婚姻關係,此後兩造回 復無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各自得另行婚嫁,不受原婚姻關 係之拘束,尚不及於其他事項,因此,如被告仍辯稱原告已 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除上開協議書外,已未能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又依上開規定,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權,有2 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權人得於知有該差額起2 年內請求, 非必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或離婚時同時為之,且於實務上, 亦常見夫妻僅就離婚部分達成共識而協議或經法院調解、和 解而離婚,至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損害賠償請 求等之財產關係,則另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自不能謂單 純離婚之合意得認為已包含夫妻間全部爭執之處理。因此, 被告上開所辯如非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何 以於兩造離婚逾1 年後始為本件請求;又原告明知其仍為俊 揚公司負責人,如非拋棄差額請求權,何以不於離婚協議中 約定云云,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為 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即屬拋棄此一請求權之事實,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乏實據,而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伊於兩造離婚時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部分則如附表六所示,因此,請求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82 萬3,698 元【( 1,365 萬5,505 元-8,110 元)×1/2 =682 萬3,698 元】 等語。經查,關於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現存之婚 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分別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97 頁),因此,原告於上開 基準日,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價值為8,110 元, 已可認定。而就被告部分,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合計526 萬2,515 元等語,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以俊揚公司股份所分配之公 司股利及盈餘清償等語,為原告當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 第297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關於被告離婚時之 積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除投資中國信託金控股分中34 3 股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屬被告之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財產,且價值為6,963 元外,其餘部分,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數額及價值均不爭執,惟辯稱分屬婚前財產或俊揚 公司之股利及盈餘收入(或轉投資取得),婚前財產依法不 列入,而其餘部分則因屬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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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