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43號
TYDV,99,訴,1643,2013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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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許忠允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嘉慧
被   告 黃許粉嬌 (許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雄  (許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毓泉
被   告 許粉林  (許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春  (許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韻  (許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金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被   告 林許細滿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珠
被   告 許弘文
      許金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慧
被   告 葉清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玉
被   告 徐梁秋妹
      黃玉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
被   告 高金妹
      高金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金清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豐屹
被   告 梁阿財  (梁琳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阿丁  (梁琳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船達
      梁春成
      梁春明
      康生發
      梁康緯  (梁琳芳之承受訴訟人)
      葉梁桂香 (梁琳芳之承受訴訟人)
      梁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許粉嬌許正雄許粉林許玉春許芳韻許金勇林許細滿許弘文許金鏡,應就被繼承人許江藤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地號土地、桃園縣觀音鄉○○○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阿財梁康緯梁阿丁葉梁桂香,應就被繼承人梁琳芳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地號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許粉嬌許正雄許粉林許玉春許芳韻,應就被繼承人許彭秀英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00之七四,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二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段○○○段○○○○○地號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所列被告梁琳芳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梁阿財梁康緯梁阿丁以及葉梁桂香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死亡 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31至37、39至43頁);被告許彭秀英於訴訟 中死亡,由原告為其繼承人黃許粉嬌許正雄許粉林、許 玉春、許芳韻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50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㈠原告於起訴時誤列許江藤為被告,然許江藤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65年2 月22日死亡,其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100-4 地號土地、100- 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由其繼 承人黃許粉嬌許正雄許粉林許玉春許芳韻許金勇林許細滿許弘文許金鏡等9 人繼承,原告將被告許江 藤變更為上開繼承人,並追加聲明請求渠等9 人應就被繼承 人許江藤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6 頁、卷二第275 至282 頁、卷三 第135 至143 頁)。
㈡原告起訴時誤列許金土為100-6 地號土地有人,嗣撤回許金 土並追加許正雄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 ㈢被告梁琳芳於訴訟中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梁阿財、梁康 緯、梁阿丁以及葉梁桂香等4 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渠 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梁琳芳所有10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82 頁)。 ㈣被告梁阿旺於訴訟中死亡,且其100-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移轉予被告梁聰明,原告撤回對梁阿旺之訴訟,並追加梁 聰明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82 頁)。 ㈤被告許彭秀英於訴訟中死亡,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其繼承人黃 許粉嬌、許正雄許粉林許玉春許芳韻等5 人應就被繼 承人許彭秀英所有10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7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43 頁)。三、被告許弘文徐梁秋妹謝豐屹高金妹梁阿財梁阿丁梁船達梁春成梁春明康生發梁康緯葉梁桂香梁聰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0-4 地號土地為附表一之共有人共有、100-6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 示。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為管理使用方便,屢次協商分割方案未 果,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起訴請求將100-4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將100-6 地號土 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1 至5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江藤之繼承人部分:
1.被告黃許粉嬌許粉林許玉春許芳韻:因許金鏡目前



居住之房屋坐落在100-4 地號土地編號13之位置,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該部分土地分歸梁琳芳之繼承人取得,許金 鏡日後恐陷於住處遭拆除而無家可歸之窘境,為保障許金 鏡之權利,如被告許金玉保證在許江藤繼承人分得之土地 上建造房屋供許金鏡居住,即同意100-4 地號土地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分割。
2.被告許金勇許金鏡林許細滿:關於100-4 地號土地之 意見同黃許粉嬌,另同意原告關於100-6 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
3.被告許正雄:關於100-4 地號土地之意見同黃許粉嬌,對 於伊在100-4 地號土地、100-6 地號土地分到的位置沒有 意見,惟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應由100-4 地 號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提供6 米道路,讓100-6 地 號土地共有人通行,即可減少100-6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 面積。且伊所分得之100-6 地號土地靠近大觀路4 段之一 端,僅9 至10米寬,分割出6 米寬道路後,伊之土地僅餘 3 至4 米寬,將來無法建築房屋,故希望能降低100-6 地 號土地上道路所占面積之比例,以免造成土地浪費。 4.被告許弘文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陳述略以:希望對許金鏡有所補償。
㈡被告葉清文黃玉嬌謝豐屹高金妹許金玉徐梁秋妹 :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高金海: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惟伊僅有10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同意100-6 地號土地共有人利用100- 4 地號土地之道路。
㈣被告許金玉: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另願意在許江藤 之繼承人分得之100-4 地號土地上蓋房屋供許金鏡居住。 ㈤被告梁阿丁康生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㈥被告梁春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準備期日到場 ,惟未做何陳述。
㈦被告梁阿財梁船達梁春明梁康緯葉梁桂香梁聰明 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㈠100-4 地號土地為附表一之共有人共有、100-6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 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㈡100-4 地號土地上有編 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19 號、32 3 號、329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下分稱317 號、31



9 號、323 號、329 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2 部分土地上 有被告高金妹所有之317 號房屋,編號3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 高金海所有之319 號房屋,編號4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梁船達梁春成以及梁春明共有之323 號房屋,編號6部 分土地上 有被告徐梁秋妹所有之329 號房屋,至於編號5 之空地,為 被告謝豐屹占有使用中。㈢100-6 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52 頁、卷三第99至106 頁),並經本 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258 頁、卷二第36、240 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梁阿財梁船達梁春明梁康緯葉梁桂香、梁聰 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被告許江藤於65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許粉嬌許正雄許粉林許玉春許芳韻許金勇林許細滿許弘文以及許金鏡等9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梁琳芳於101 年6 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梁阿財梁康緯梁阿丁葉梁桂香等4 人,就10



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許彭秀英於102 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許粉嬌許正雄許粉林許玉春許芳韻等5 人,就100-6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74,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許江藤梁琳芳、許彭秀英及渠等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6 頁、卷三第31至37、39至43、99至106 、144 至150 頁),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許江藤梁琳芳、許彭秀英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100-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依附圖一所示方 法裁判分割等情,許江藤之繼承人均表示許金鏡目前居住之 房屋坐落在100-4 地號土地編號13之位置,依原告之分割方 案,該部分土地分歸梁琳芳之繼承人取得,許金鏡日後恐陷 於住處遭拆除而無家可歸之窘境,為保障許金鏡之權利,如 被告許金玉保證在許江藤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上建造房屋供許 金鏡居住,即同意100-4 地號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雖僅屬共有人間內部協議,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應審 酌者。惟查,被告許金鏡已於102 年4 月29日陳報被告許金 玉出具之保證書,載明被告許金玉同意在如附圖一編號11部 分之位置,於土地完成分割後2 年,依被告許金鏡及其子女 現居住現況及指定地點,興建鋼筋混泥土、磚造牆49.59 平 方公尺(15坪)二層樓房或鋼筋混泥土、磚造牆82.64 平方 公尺(25坪)平層房供其使用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97 頁)。而其餘許江藤之繼承人均表示同意將 如附圖一編號11部分之位置無償提供予被告許金鏡使用,亦 有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土地無償使用同 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3 、193 、194 、196 頁) 。另梁琳芳之繼承人亦出具暫居同意書表示同意目前被告許 金鏡之住宅,於102 年5 月15日至104 年5 月14日止,得無 償使用如附圖一編號13部分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 ,是被告許金鏡之權利已獲保障,依被告許金鏡及其餘許江 藤之繼承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渠 等均已同意100-4 地號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而無異議 (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背面)。
㈢而100-4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葉清文徐梁秋妹黃玉嬌謝豐屹高金妹許金玉梁阿丁高金海均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梁春成到場未表示不同意;及其他未到場之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均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或提 出其他之分割方案。爰審酌如附圖一編號2 、3 、4 、6 部



分之土地,分別有被告高金妹高金海梁船達梁春成梁春明徐梁秋妹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是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之基地分歸建物所有人所有,有 助於土地之經濟上之利用,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再 如附圖一編號4 部分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為被告梁船達梁春成以及梁春明(下稱梁船達等3 人)共有之323 號房屋 所占用,故將房屋占用之土地分配予其等3 人維持共有,並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各3 分之1 共有,方為合理。另許江 藤之繼承人就繼承之100-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 梁琳芳之繼承人就繼承之100-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 1 ,既未辦理遺產分割,自屬公同共有,無從細分,而許江 藤之繼承人就渠等分得附圖一編號11部分之土地,均未有爭 執;梁琳芳之繼承人中除被告梁阿丁表示同意如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其餘繼承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故本院認 為如附圖一編號11部分之土地,應分歸許江藤之繼承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一編號7 、編號13部分之土地, 應分歸梁琳芳之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除上開如附 圖一編號4 、7 、11、13及道路之部分為共有之情形外,其 餘部分均分歸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對應之所有權人單獨所有。 ㈣本件原告主張100-6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依附圖二所示方 法裁判分割,100-6 地號土地共有人中許金勇林許細滿許金鏡黃玉嬌康生發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除 許正雄反對原告關於100-6 地號土地之道路分割方法外,其 餘到場之共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另其他未到場之被告就原 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均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之 分割方案。爰審酌100-6 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建物,而許江藤 之繼承人就繼承之10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許 彭秀英之繼承人就繼承之10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0 分 之74,既未辦理遺產分割,自屬公同共有,無從細分,而許 江藤之繼承人就渠等分得如附圖二編號F 部分之土地、許彭 秀英之繼承人對其分得如附圖編號G 部分之土地,均未有爭 執,故本院認為如附圖二編號F 部分之土地,應分歸許江藤 之繼承人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二編號G 部分土 地,應分歸許彭秀英之繼承人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除 上開如附圖二編號F 、G 及道路A 之部分為共有之情形外, 其餘部分均分歸如附表四各該編號對應之所有權人單獨所有 。
㈤另就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本件如附圖一編號100-4 部分,劃 分6 米寬道路用地面積333 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 劃分5 米寬道路用地面積512 平方公尺,係為避免共有人因



分割而形成袋地,且為避免將來通行之紛爭,自應由100-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100-6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以符公平原則。被 告許正雄雖稱若100-4 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提供 6 米道路同意讓100-6 地號共有人通行,即可減少100-6 地 號土地之道路用地面積云云,惟該方案為100-4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高金海明確表示反對(非100-6 地號土地共有人), 且100-4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無提供道路供鄰近100-6 地號土 地通行之義務,況100-6 地號土地分割前並非袋地,即無通 行鄰地之權利,是被告許正雄主張之上開通行鄰地道路方案 ,並不可採。又被告許正雄陳稱伊所分得之100-6 地號土地 靠近大觀路4 段之一端,僅9 至10米寬,分割出6 米寬道路 後,伊之土地僅餘3 至4 米寬,將來無法建築房屋云云。經 查,附圖二編號H 部分土地北面與大觀路相臨之一端,分割 出5 米寬道路後,依附圖二之比例尺1/1200換算其寬度仍有 約6 公尺(0.5 公分×1200公分= 600 公分),並非僅有3 至4 公尺寬,且編號H 部分之土地面積有261 平方公尺,面 積非小,其北面及西面均面臨道路,被告許正雄仍可於該部 分土地內自行規劃建築之基地,並非編號H 部分土地均無法 建築房屋,是被告許正雄所稱伊將分得之編號H 部分土地無 法建築云云,容有誤會。又100-6 地號土地依多數共有人同 意分割之道路形狀為ㄣ字型,倘分割5 米寬以下之道路,車 輛往來會車恐有不便,為兼顧100-6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應以分割5 米寬道路為適當,則被 告許正雄主張減少100- 6地號土地之道路面積比例之分割方 案,尚難憑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依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 將10 0-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100-6 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案如附表四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民法第824 之 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玉嬌就其所有之 100-4 地號土地及10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業 於101 年3 月2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92 萬元抵押權予訴 外人張萍玉,而訴外人張萍玉已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229 頁、卷三第102 、105 頁),揆諸上開規定 ,張萍玉之抵押權應移存被告黃玉嬌所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6 、如附表四編號B 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許江藤許彭秀英黃許粉嬌 │1/12 │
│ │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 │
│ │ │ │許正雄 │ │
│ │ │ ├────────┤ │
│ │ │ │許粉林 │ │
│ │ │ ├────────┤ │
│ │ │ │許玉春 │ │
│ │ │ ├────────┤ │
│ │ │ │許芳韻 │ │
│ │ ├─────┴────────┤ │
│ │ │黃許粉嬌 │ │
│ │ ├──────────────┤ │
│ │ │許正雄 │ │
│ │ ├──────────────┤ │
│ │ │許粉林 │ │
│ │ ├──────────────┤ │
│ │ │許玉春 │ │
│ │ ├──────────────┤ │




│ │ │許芳韻 │ │
│ │ ├──────────────┤ │
│ │ │許金勇 │ │
│ │ ├──────────────┤ │
│ │ │林許細滿 │ │
│ │ ├──────────────┤ │
│ │ │許弘文 │ │
│ │ ├──────────────┤ │
│ │ │許金鏡 │ │
├──┼───────┼──────────────┼──────────┤
│2 │梁琳芳之繼承人│梁阿財 │1/6 │
│ │ ├──────────────┤ │
│ │ │梁康緯 │ │
│ │ ├──────────────┤ │
│ │ │梁阿丁 │ │
│ │ ├──────────────┤ │
│ │ │葉梁桂香 │ │
├──┼───────┴──────────────┼──────────┤
│3 │葉清文 │1/24 │
├──┼──────────────────────┼──────────┤
│4 │徐梁秋妹 │1/40 │
├──┼──────────────────────┼──────────┤
│5 │黃玉嬌 │1/6 │
├──┼──────────────────────┼──────────┤
│6 │謝豐屹(原名謝運發) │1/40 │
├──┼──────────────────────┼──────────┤
│7 │高金妹 │1783/27064 │
├──┼──────────────────────┼──────────┤
│8 │許金玉 │1/6 │
├──┼──────────────────────┼──────────┤
│9 │許忠允 │1/12 │
├──┼──────────────────────┼──────────┤
│10 │梁聰明 │1/36 │
├──┼──────────────────────┼──────────┤
│11 │梁阿丁 │2/36 │
├──┼──────────────────────┼──────────┤
│12 │高金海 │1600 /27064 │
├──┼──────────────────────┼──────────┤
│13 │梁船達 │1/90 │
├──┼──────────────────────┼──────────┤




│14 │梁春成 │1/90 │
├──┼──────────────────────┼──────────┤
│15 │梁春明 │1/90 │
└──┴──────────────────────┴──────────┘
附表二: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許江藤之繼承人│許彭秀英黃許粉嬌 │1/12 │
│ │ │之繼承人 ├────────┤ │
│ │ │ │許正雄 │ │
│ │ │ ├────────┤ │
│ │ │ │許粉林 │ │
│ │ │ ├────────┤ │
│ │ │ │許玉春 │ │
│ │ │ ├────────┤ │
│ │ │ │許芳韻 │ │
│ │ ├─────┴────────┤ │
│ │ │黃許粉嬌 │ │
│ │ ├──────────────┤ │
│ │ │許正雄 │ │
│ │ ├──────────────┤ │
│ │ │許粉林 │ │
│ │ ├──────────────┤ │
│ │ │許玉春 │ │
│ │ ├──────────────┤ │
│ │ │許芳韻 │ │
│ │ ├──────────────┤ │
│ │ │許金勇 │ │
│ │ ├──────────────┤ │
│ │ │林許細滿 │ │
│ │ ├──────────────┤ │
│ │ │許弘文 │ │
│ │ ├──────────────┤ │
│ │ │許金鏡 │ │
├──┼───────┴──────────────┼──────────┤
│2 │葉清文 │1/24 │
├──┼───────┬──────────────┼──────────┤
│3 │許彭秀英之繼承│黃許粉嬌 │74/300 │




│ │人 ├──────────────┤ │
│ │ │許正雄 │ │
│ │ ├──────────────┤ │
│ │ │許粉林 │ │
│ │ ├──────────────┤ │
│ │ │許玉春 │ │
│ │ ├──────────────┤ │
│ │ │許芳韻 │ │
├──┼───────┴──────────────┼──────────┤
│4 │黃玉嬌 │1/6 │
├──┼──────────────────────┼──────────┤
│5 │康生發 │3/24 │
├──┼──────────────────────┼──────────┤
│6 │許忠允 │1/12 │
├──┼──────────────────────┼──────────┤
│7 │許正雄 │76/300 │
└──┴──────────────────────┴──────────┘
附表三:桃園縣觀音鄉○○○段○○○段00000 地號之分割方法┌────────────────────────────────────────────┐
│ 分割方法 │
├─────┬────┬──────────────────┬──────────────┤
│依附圖一 │面積(平│所有權人 │備註 │
│編號 │方公尺)│ │ │
├─────┼────┼──────────────────┼──────────────┤
│100-4 │333 │6 米寬道路(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100-4(1) │77 │高金妹 │單獨所有 │
├─────┼────┼──────────────────┼──────────────┤
│100-4(2) │70 │高金妹 │單獨所有 │
├─────┼────┼──────────────────┼──────────────┤
│100-4(3) │156 │高金海 │單獨所有 │
├─────┼────┼──────────────────┼──────────────┤
│100-4(4) │87 │梁船達梁春成梁春明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
├─────┼────┼──────────────────┼──────────────┤
│100-4(5) │66 │謝豐屹 │單獨所有 │
├─────┼────┼──────────────────┼──────────────┤
│100-4(6) │66 │徐梁秋妹 │單獨所有 │
├─────┼────┼───────┬──────────┼──────────────┤
│100-4(7) │157 │梁琳芳之繼承人│梁阿財 │公同共有 │




│ │ │ ├──────────┤ │
│ │ │ │梁康緯 │ │
│ │ │ ├──────────┤ │
│ │ │ │梁阿丁 │ │
│ │ │ ├──────────┤ │
│ │ │ │葉梁桂香 │ │
├─────┼────┼───────┴──────────┼──────────────┤
│100-4(8) │73 │梁阿丁 │單獨所有 │
├─────┼────┼──────────────────┼──────────────┤
│100-4(9) │73 │梁阿丁 │單獨所有 │
├─────┼────┼──────────────────┼──────────────┤
│100-4(10) │73 │梁聰明 │單獨所有 │
├─────┼────┼────────┬────┬────┼──────────────┤
│100-4(11) │220 │許江藤之繼承人 │許彭秀英│黃許嬌 │公同共有 │
│ │ │ │之繼承人├────┤ │
│ │ │ │ │許正雄 │ │
│ │ │ │ ├────┤ │
│ │ │ │ │許粉林 │ │
│ │ │ │ ├────┤ │
│ │ │ │ │許玉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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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