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579號
TYDV,99,司繼,579,2013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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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陳進操之遺產管理人)
被 繼承人 陳進操(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579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進操之遺產管理人 ,而被繼承人陳進操業於民國92年10月10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579 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閱覽卷 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579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清理與遺債之 清償等職務,即有了解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之必要性存在。 惟各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載 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遺產之清理與遺債之 清償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 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各拋棄繼承 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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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