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六號
原 告 甲○○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原告對被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著作權人於著作物之原件或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製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關之金額。前項侵害, 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肇因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線第一至第五號機汽輪機房 控制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興達工程),並分別 將其中第一期之DUPLICATE 缺失修改工程及第二期中之火警測試移報總機電 腦試運轉工程,以點工及轉包方式交由原告次承攬。嗣因原告於承作前揭工 程過程中,基於業務上接觸之機會,預先從台電公司監工林秋綜口中得知, 該興達工程,台電公司未來還會有後續第三期工程將交與百渝公司承作,其 中一項即係不計工期之員工教育訓練講義之編纂。原告為提高爭取該工作之 機會,遂預先瞭解該工程之全部內容,並蒐集相關資料,而製作完成系爭訓 練資料之編纂。俟台電公司正式將第三期工程交由百渝公司承作後,原告即 乘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興達工程員工教育訓練資料向百渝公司提出,希望爭 取百渝公司之轉包。孰料百渝公司不惟將該員工訓練資料據為己有,並大量 重製持向台電公司交差,坐領報酬,卻拒將依轉包方式,原告應得之報酬給 予原告;尤有甚者,竟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表示於該員工教育訓練資 料講義之姓名,予以刪除,且唯恐原告發現,立即向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註 銷原告原先基於點工及轉包前揭部分興達工程所取得之出入證件。嗣原告因
機緣巧合,從台電公司針對該興達工程所舉辦之員工教育訓練活動得知悉原 告耗費心血所編纂之興達工程員工教育訓練資料講義,已遭被告等冒名大量 重製使用,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百渝公司及丙○○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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