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莊萬華
法定代理人 莊國龍
被 告 莊訓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訓基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莊訓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61,465 元,應繳裁判費33,373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2 ,873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