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15號
TYDV,102,訴,515,201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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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黃玉崑
被   告 黃芳寶
      黃雲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黃春明
      黃金昌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1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原告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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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