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李衍燈
被 告 邱宏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兩造遂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被告同意以現金48萬元及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 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讓予 原告,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兩造之債務即歸於消滅,且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戶前遭第三人查封,被告另於該土地上設 定抵押權280 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倘未於同年7 月31日前清 償該債務,系爭土地即流抵予原告。其後被告雖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原告,並約定待原告代為辦理系 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核發下來後,會同至代書處辦理土地過戶 之用印。詎料,原告於同年9 月22日取得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迭經催告被告配合辦 理卻避不見面,為此祇能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一、甲方(即被告)分別積欠乙方(即原告)280 萬元 ,本日協議甲方同意以現金四十八萬二千元整及將甲方所有 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乙筆轉讓予 乙方,待乙方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兩造之債務消滅。甲 方同意將放置於張聖希代書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乙方 ,並授權乙方自行至代書處領取前開文件,以利辦理過戶及 第二條之設定抵押權。二、前開土地尚未完成過戶前,甲方 同意乙方於前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280 萬元整,並同意倘未 於101 年7 月31日前清償全數債務完畢,系爭土地流抵予乙 方。」,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佐以兩造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之見證人即證人袁曉君已到庭證述:原告對被告持有 280 萬元的債權,並已對被告施行假扣押其2 筆土地,其中 因有1 筆土地已出買予他人,買受人欲辦理過戶,伊就代表 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系爭協議書是在伊事務所內簽立,當 時被告有到場並蓋用其印鑑章於協議書上,而原告則委託伊 辦理並未到場,且當天之後就有去將假扣押執行撤銷,被告 尚有協同至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擔保金,整個過程被告均有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無憑,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