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毛盛玄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侯筱晨
訴訟代理人 邱建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 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原告因其 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 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 合法,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6號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在案;惟原告就所提機車 損害之維修費用,及嗣後提起之眼鏡配鏡費用部分,尚符合 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 體審理,不受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形式裁判之拘束,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晚間7 時4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 壢往大湳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由新興路1155巷往新興路方向欲左轉行駛,其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其他顱內受傷)合併左眉下4 公分撕裂傷(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計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616元、計程車資1,945 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1萬6,982元;又因須使用輪椅或助 行器輔助至少6 個月,該段期間並由原告母親請假在家照顧 生活起居,依全日看護工2,200元計算,得請求39萬6,000元 之看護費用;且原告機車經修復支付維修費用4 萬元,又眼 鏡滅失重新配鏡,花費4,000 元;另原告本領有救生員證及 游泳教練證,於受傷復健期間無法從事游泳之興趣活動,並 體能、肌力、技巧等大幅下降,擾亂整體人生規劃及與同儕 正常社交,心裡承受重大痛苦,受有78萬7,630 元之非財產 上損失,合計損害金額共126萬6,173元,被告應就此負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萬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確受 有醫療費用、計程車資、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等損失,於事 發後6 個月期間需人協助;然就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 於該段期間仍有部分行動能力,尚無由按全日2,200 元標準 計算損失;且機車受損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另請求眼鏡配 鏡費用乙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此一損壞情形, 亦不知原告原有眼鏡使用狀況,均非屬必要;而被告就本件 已盡最大善意,復願負起賠償責任,認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 3 萬元為適當,然原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反以時 速60多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是應依兩造過失程度 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大湳方 向行駛,因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反以時速60多公里 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 新興路1155巷往新興路方向欲左轉行駛,未遵守閃光紅燈之 指示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其他顱內受傷)合併左眉下4 公分撕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 口)、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 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而被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原告因之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9,616元、計程車資1,945元、 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1萬6,982元,且因須使用輪椅或助行器 輔助至少6 個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符之衛生 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專用收據、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第7頁至 第13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第38頁至第41頁) ,另經本院核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訂。另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訂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1155巷行駛,為支線 道,而新興路與1155巷口設置閃光號誌,1155巷之行向為閃 光紅燈,其本應讓行駛在新興路幹線道上之原告先行,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疏於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行近該路口
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其他顱內受 傷)合併左眉下4 公分撕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自有過失。雖原告 當時本應以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通過該路口,又行向為閃光 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但其竟以時速60多公里超速 行駛,與有過失;惟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 既無從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論 原告與有過失,仍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但無礙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所明定。再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準此,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應就 所受損害應具備之要件,即有責任原因及其因果關係,負舉 證責任,茲就其張所受損害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析述如下:
⒈醫療、計程車資、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9,616元 、計程車資1,945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1 萬6,982元, 合計3萬8,54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 告係前往政府核准之醫療機構就醫,具有醫療成效,購買 之輪椅、助行器及相關醫藥用品均有助於身體康復,原告 並因此就醫而支出往來交通費用,亦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 內,均堪認為必要費用;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3 萬8,543元,應屬有據,足以信實。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須輪椅或助行器使用至少6 個月,而於居 家療養期間,應避免(或無法)上下樓梯,如廁或盥洗可 由他人協助,飲食等生活功能可自理等情,有衛生署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2 年4月2日桃醫病歷字第1021902679 號函附卷足佐(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則原告於該段期間須使用輪椅或助行器,且如廁或盥 洗時需他人協助,此一不便乃全日皆然,非僅於部分時段 ,應認原告有僱請全日班看護工之必要;雖該段期間係由 原告母親請假在家照顧生活起居,但參酌一般醫院僱請看 護工,全日班之薪資為2,000元至2,200元不等,應認其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 2,200 元作為收費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6 個月期間,有僱請全日班看護工之必要,其請求看護 費用39萬6,000 元,洵屬適當;被告抗辯無全日看護之必 要,尚嫌無據,不足以採。
⒊機車維修及眼鏡配鏡費用:
按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均可資參照。查原告機車出廠時間為97年8 月,距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101年3月22日已使用3年7個月餘,此有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0頁),而其修復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 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以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故原告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其耐用年數,自應 扣除9/10之折舊累積額,始得認屬合理之維修費用。勾稽 原告所提101年3月30日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4頁),零件 費用為3 萬9,400元,應扣除9/10之折舊累積額,以3,940 元(394,000(1-9/10)=3,940 )為合理之零件費用; 至原告併請求同年9月4日零件費(含工資)600 元部分, 然該部分維修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近半年,為何於前次維
修時未發現?究此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有疑問,要無從認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另原告併請求眼 鏡配鏡費用4,000 元,但參其統一發票配鏡時間為101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 2 個月餘,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俱無提及眼鏡配鏡費用損 失,直至102年3月20日方以民事準備程序狀敘明此情(見 本院卷第33頁),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顯 有疑問,當不得遽令被告擔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合理維修費用以3,940 元,要屬適當;惟逾此範 圍之機車維修及眼鏡配鏡費用,未據原告舉證有何必要, 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非財產上損失: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其他顱內受傷)合併左眉下4 公分撕裂傷(臉 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 傷之傷害,且必須使用輪椅或助行器至少6 個月,足見其 所受傷害甚鉅;又原告己身領有救生員證及游泳教練證( 見附民卷第15頁),此為其興趣及技能所在,因之於看護 期間無法從事游泳運動,當嚴重影響其精神生活;另原告 為78年次,被告則為80年出生,兩造均屬年輕,家庭經濟 狀況皆為小康,分為大學就學中或高中畢業,此據渠等於 警詢時陳述綦詳。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 、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8 萬7,630 元誠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妥適。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系爭交通事故均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又被告未隨侍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讓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另原告為超速行駛,未遵守閃光黃燈號置指示,兩者 相較之下,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較原告 為重,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需負30%之過 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醫療、計程車資、醫 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共3 萬8,543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 機車維修費用3,940元、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合計53萬8,4
83元(38,543+396,000+3,940+100,000=538,483),因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扣除己身負擔之 30% 責任比例,於37萬6,938元範圍內(538,483(1-30%)=37 6,938,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7萬6,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維修及眼 鏡配鏡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 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