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號
TYDV,102,訴,26,201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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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後仁
被   告 李汪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李汪海
      李汪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汪耀
被   告 李汪明
訴訟代理人 宋淑珠
複 代理人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 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惟原告未出席,經桃 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1 年12月26日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卷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原告起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系爭443 、46 1 、462 地號土地)前與被告訂立「溪鎮月字第25號」耕地 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耕作,正產 物為稻穀,系爭443 地號土地辦理休耕、系爭461 地號土地



種植嘉寶果樹、系爭462 地號土地部分種植盆栽,其中系爭 461 地號土地現種植樹木,已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准予辦理租約終止 登記之要件。因依減租條例第9 條之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 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 租。」,故改種其他作物需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系爭 461 地號土地連續一年以上種樹並不符合改種其他作物之要 件。此外,被告於系爭461 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此為農 作,農作不一定是耕作,春耕、夏耘、秋收、冬藏是耕作, 種稻是耕作,但種植嘉寶果樹屬一年到頭之長期性農作物, 並非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栽培農作物,而減租之租 約與一般農地租約不同,租約中約定正產物為稻穀,除非承 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或辦理休耕, 或有其他不可抗力,否則就不是耕作,伊等爭執系爭461 地 號土地使用違法,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汪根以:伊主要使用系爭462 地號土地。耕地承租人 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並非法所不許, 減租條例第9 條之規定,僅生承租人應以何物繳租之問題, 系爭461 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仍為農作使用,桃園縣政 府耕地租佃調處委員會亦認定應予續訂租約,原告請求辦理 租約終止,並無理由。
㈡被告李汪海則以:伊為系爭462 地號之土地使用人,伊有種 植稻穀,不同意辦理租約終止。
㈢被告李汪能則以:系爭461 地號土地目前伊在使用,全部種 植嘉寶果樹,是從98年開始栽種,嘉寶果樹可收成時,也是 春秋兩季收成,98年迄今尚未收成過,但現在已經開花了, 嘉寶果樹為高經濟價值作物,且我們仍有被收租。 ㈣被告李汪明則以:伊為系爭461、443地號之土地使用人,於 系爭土地有耕種,除草、灌溉、施肥都有,且嘉寶果樹與番 石榴屬同種,均為果樹,伊等並無荒廢,減租條例之目的是 保護佃農,且伊等先前有告知原告前任管理人,減租條例沒 有規定一定要種稻,伊均有在耕種。
㈤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為「稻谷 」,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461 地號土地現種植嘉寶果樹,不符合減租條例 第9 條所定,改種其他作物需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且 嘉寶果樹屬一年到頭之長期性農作物,並非定期收穫而施人 工於他人土地栽培農作物,故雖為農作,但並非耕作,故被 告於系爭461 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准予辦理 租約終止登記之要件云云。被告則以:減租條例第9 條之規 定,僅生承租人應以何物繳租之問題,系爭461 地號土地種 植嘉寶果樹,仍為農作使用,且為高經濟價值作物,嘉寶果 樹可收成時,也是春秋兩季收成,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 委員會亦認定應予續訂租約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 系爭461 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是否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原告得否據此終止租約請求辦理 租約終止登記。
㈡被告等於系爭461 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並非「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461 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此為 農作,並非耕作,春耕、夏耘、秋收、冬藏是耕作,種稻是 耕作,但種植嘉寶果樹屬一年到頭之長期性農作物,並非定 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栽培農作物,租約中約定正產物 為稻穀,除非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 ,或辦理休耕,或有其他不可抗力,否則就不是耕作,伊等 爭執系爭461 地號土地使用違法云云。惟按「憲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 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 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 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 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 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0 號解釋)。再按「該條例(即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 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 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 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82 年 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可知,減租條例旨在合理分配農業資源,扶植 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之人,改善農民生活,增進其生產技 能,據此,依減租條例所定租約之耕地承租人,所種植之作 物為春耕、夏耘、秋收、冬藏之種稻,抑或長期性作物嘉寶 果樹,應均無悖於上開減租條例立法意旨,又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耕地承租人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 止租約,主要係因承租人無耕作之意且放棄耕作,已無依減 租條例協助、扶植之必要,應與耕作物是否為長期性作物無 關。此外,嘉寶果樹與常見之番石榴、蓮霧等果樹同科,可 作為盆景及庭園用樹,果實可鮮食,亦可加工為水果酒、果 汁、冰淇淋及糕餅餡料等,每年4 至6 月及9 至12月為結果 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中區農業改良所網頁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2-73 頁),可見嘉寶果樹亦確為農作範圍 ,故被告於系爭461 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應無違於減租 條例之規定,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2.原告另主張:依減租條例第9 條之規定,改種其他作物需於 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系爭461 地號土地連續一年以上種 樹並不符合改種其他作物之要件云云。按「承租人於約定主 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 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 其他作物繳付之。」,減租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 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 ,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 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 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 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 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前揭減租條例第9 條之規定 ,係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並規定於改種其他作物時,租金 如何給付,原告以減租條例第9 條主要係規定改種其他作物 需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等於系爭461 地號土地種植嘉寶果樹,與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 條第 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止、准 予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之要件未合,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偕同辦理終止登記,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耕地三七五 租約清理要點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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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