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被 告 泰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22日向被告購買射頻放大器 等6項器材,並簽訂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U99L22P202PE)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萬9,180元,復約定履行期限為 同年8 月23日;詎履行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直至同 年12月9 日始行交貨,但因檢測不合格而全數退回改正,惟 被告嚴重遲延交貨,原告遂於100 年6月1日以被告違反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為由,據以解除契約。則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被 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價金總額1/1,000 計付違約金,另 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故截至被告於100年6月3日受解除通 知時止,逾期日數計283日,因違約金額已逾契約總價20%,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5,836元之逾期違約金,扣除被告前已 提出之履約保證金34萬3,959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3萬1, 877元,並自受催告繳納逾期違約金期限之100年6 月13日翌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解除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1,877元,及自100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暨附 件(採購案號:YU99L22P202PE )、原告電傳單、被告回函 、原告檢測綜合報告表、原告解除函及回執等為證,核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上揭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4條、第258條 第1 項、第260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 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 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違 反兩造間契約履行期限,經原告催告未果,遂發函解除契約 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當得依契約第 14條第1 項約定,命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以為損害賠償請求 ;亦即自99年8月24日逾期時起至100年6月3日受解除通知時 止,共計逾期283日,每日依價金總額1/1,000計付違約金, 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則該段期間違約金數額本應為194 萬6,808元,因已逾契約總價20%(即137萬5,836元),扣除 被告前已提出之履約保證金34萬3,95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3萬1,877元,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惟原告併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然觀諸兩造間契約之 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句記載,且非以強制履行債務 為目的,僅係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 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不得與法定遲延利息合 併請求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足以取。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解除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03萬1,8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