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20號
TYDV,102,補,220,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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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呂理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宏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
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
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
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
不存在,依據起訴之事實為主張被告與原告公業前管理人間簽訂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又因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期間,故應以二期租
金之總額為準,而系爭租約中約定每期租金為被告應給付2,352
台斤稻穀作為標的,又每台斤稻穀現全省行情價約為新台幣(下
同)2,050 元,換算新台幣計價後後,每期租金應為4,821,6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21,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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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