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42號
TYDV,102,補,142,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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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春有
被   告 徐元金
訴訟代理人 徐若珣
被   告 徐元淞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
  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
  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
  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
  命為補繳」(見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是本件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查依
  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觀,其每年11月31日繳納1 期
  租金,而該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總坪數乘以新
  台幣(下同)435 元乘以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即1/2 為計,
  且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經政府機關調整,則自公告之月份
  起按其調整之比例調整租金。又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間載明自
  為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故應以3 期
  租金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1,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公告期日 │ 公告地價 │調整幅度│調整後計算金額│   該期租金   │
├──┼─────┼──────┼────┼───────┼─────────┤
│  │     │      │    │       │174.5425坪×1/2 (│
│ 1 │ 100年1月 │ 27,390元/㎡│  無  │   435元  │應有部分)×435 元│
│  │     │      │    │       │=37,963元    │
├──┼─────┼──────┼────┼───────┼─────────┤
│  │     │      │    │       │174.5425坪×1/2 (│
│ 2 │ 101年1月 │ 28,858元/㎡│  5%  │   457元  │應有部分)×457 元│
│  │     │      │    │       │=39,883元    │
├──┼─────┼──────┼────┼───────┼─────────┤
│  │     │      │    │       │174.5425坪×1/2 (│
│ 3 │ 102年1月 │ 31,243元/㎡│ 14%  │   496元  │應有部分)×496 元│
│  │     │      │    │       │=43,287元    │
├──┴─────┴──────┴────┴───────┴─────────┤
│總計:37,963+39,883+43,287=121,133元                   │
│備註: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77 ㎡,換算坪數即為174.5425坪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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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