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春有
被 告 徐元金
訴訟代理人 徐若珣
被 告 徐元淞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
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
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
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
命為補繳」(見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是本件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查依
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觀,其每年11月31日繳納1 期
租金,而該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總坪數乘以新
台幣(下同)435 元乘以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即1/2 為計,
且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經政府機關調整,則自公告之月份
起按其調整之比例調整租金。又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間載明自
為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故應以3 期
租金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1,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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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告期日 │ 公告地價 │調整幅度│調整後計算金額│ 該期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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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74.5425坪×1/2 (│
│ 1 │ 100年1月 │ 27,390元/㎡│ 無 │ 435元 │應有部分)×435 元│
│ │ │ │ │ │=37,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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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74.5425坪×1/2 (│
│ 2 │ 101年1月 │ 28,858元/㎡│ 5% │ 457元 │應有部分)×457 元│
│ │ │ │ │ │=39,883元 │
├──┼─────┼──────┼────┼───────┼─────────┤
│ │ │ │ │ │174.5425坪×1/2 (│
│ 3 │ 102年1月 │ 31,243元/㎡│ 14% │ 496元 │應有部分)×496 元│
│ │ │ │ │ │=43,2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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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7,963+39,883+43,287=121,133元 │
│備註: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77 ㎡,換算坪數即為174.5425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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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