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59號
TYDV,102,聲,59,201305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聲 請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聲 請 人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聲 請 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 對 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 對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相 對 人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相 對 人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由此法律規定可知 ,若發票人已符合收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即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主張,而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要件,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須另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另面言之,法院若於上開情形復又 裁定准許執票人聲請供擔保而繼續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 或發票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係不符合上開執 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要件時,發票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其



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86年12月11日 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00元、票號為TH083968號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 屬偽造,且聲請人業於102 年4 月2 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旋 於20日內之同年4 月17日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承前,為免嗣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將導致聲請人商譽等有形、無形之權利受 有損害,爰於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先予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臺北地院已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聲請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20日內,已向臺北地院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另觀諸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三、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上之印章均屬偽造,並非原告等所有,即系爭本票係 偽造,並非真正……」等內容,足見聲請人確以系爭本票係 偽造為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依法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自無再 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1/1頁


參考資料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