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愛東
吳淑華
吳淑梅
張吳淑靜
吳驊珉
相 對 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暨停止執行之範圍應更正為「本院一百零一年司執字第九六七二八號就執行債務人謝馥璘部分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後,在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為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 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 38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
000 ○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為由,主張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 巷0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0 年訴 字第1026號判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 在案,並聲請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 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67 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供 擔保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672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程序,經原審裁定准許。惟系爭拆屋還地判決係准將判決附 圖所示所示編號591 ⑵、591 ⑶及613 之3 ⑴部份,面積18 3.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原裁定以相對人遭占用土地面積183.87平方公尺,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 元計算 占用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計130 萬5,477 元(7,100 元×183. 87㎡)為依據,及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再 審酌本件辦案期限即因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應提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萬元,顯然未考量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應介於1,800 元與1,200 元之 間,且未考量當地經濟環境因素,應以百分之3 為上限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為估算之基礎,原裁定所命擔保金 額有誤,請求更正擔保金額,並就債務人謝馥璘部分停止執 行,其餘部分均不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拆屋還地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 年 司執字第96728 號強制執行,就該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 面積183.87平方公尺)應予拆除,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及執 行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嗣抗告人則以伊 在本院已提起102 年桃簡字第26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 審閱上開執行及訴訟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是原裁定於此範圍內,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㈡惟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或利 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83.87平方公尺之利益。爰斟酌抗告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簡易訴訟,若停止執行後,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 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依此推估兩造進行該訴訟之審判期 間約共計2 年9 月(即2.75年)為適當,再參照土地法第97
條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而系爭土地 為旱地目,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法定租金應以 每年息8 %計算為合理;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4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是相對人在此期間內 可能造成租金之損害為5 萬8,250 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440 元/ ㎡×土地面積183.87㎡×8 %)×2.75年=5 萬 8,250.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惟斟酌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為7,10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若相 對人將該部分土地按公告現值價出售,則可得價金為130 萬 5,477 元【計算式:7,100 元/ ㎡×18 3.87 ㎡=130 萬5, 477 元】,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依前所述推估兩造進 行訴訟之審判期間約2.75年,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可能造成 利息之損害為17萬9,503 元【計算式:130 萬5,477 元×5 %×2.75年=17萬9,503.0875元】。本院綜覽上述各節情形 ,認相對人在此期間內可能造成利息之損害即17萬9,503 元 ,較能接近其實際因此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爰將擔保金額更正為17萬9,503 元,以兼顧兩造權益,並 符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乙節,並無 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惟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76928 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對象除聲請人謝馥璘外 ,尚有潘正豐、周德林、陳正吉等人,原裁定逕命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96728 號執行程序於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無 異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自有未洽;審酌聲請人於原法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係僅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中債務人謝馥璘部分為之,則原裁定主文所命停止執 行之範圍已逾相對人所請,此部分自應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 示;另命供擔保之金額,係屬法院職權,原法院斟酌抗告人 提供之擔保金,亦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予指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