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龍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 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 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 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綜合上開規 定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必以因 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 萬元為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4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有適用。另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 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64,464 元,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利益即150 萬元之數額,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 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 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原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之誤 載,然是否得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本院書記官 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 規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