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甘游阿嬌
相 對 人 甘新通
關 係 人 甘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甘新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甘游阿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甘新通之監護人。指定甘國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甘游阿嬌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 人自民國100 年10月11日起因重度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 見起色,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甘國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昱文、周孫元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 資料,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法官揮手亦無反應,法官請關 係人問相對人住哪裡時,說不記得住哪。並訊據鑑定人陳昱 文醫師陳稱略以:相對人96年已有症狀,98年拿到殘障手冊 ,相對人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出門會迷路,剛才訪談時亦不 認得兒子是哪位,情況每況愈下,不會改善等語,其餘詳如 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佐以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結 論:甘員目前為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理由:...神經 精神症狀部分,根據甘員大兒子所述,大約六年前開始。甘 員逐漸出現記憶退化,生活漸無法自理,睡眠節律混亂,無 法處理金錢( 每兩三天就領三五千塊,且每天都掉錢) ,認 不得家屬。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治療追蹤,經神經科醫師診 斷為失智症,其後功能持續退化,現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他 人輔助更衣及洗澡等,之前領有失智症重度之殘障手冊。甘 員無經濟活動之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精神狀態及 理學檢查:甘員意識警醒,外貌穿著整齊、乾淨,穿著成人 紙尿布。可站立但步態不穩。無法配合醫護人員或家屬指示 動作。甘員神情困惑情緒焦慮,注意力無法集中於會談、對 於對話無法回覆、對於叫喚其名字無反應,意無法理解他人 問話用意,少主動發話。此次鑑定並沒有發現幻覺、妄想等 精神症狀。對人、時、定向感皆錯誤,連陪同前來的大兒子 也不認得,判斷力差,鑑定當時之MMSE( 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 分數為0 分,無法配合CDR(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分數為 4 ~5 分,目前已落於失智症範圍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102 年5 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進行訪視 ,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2 年4 月16日以桃姚字第102184號 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參見 本院卷第23至26頁)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稱本就欲將相對人名下土地過 戶兩名兒子,目前相對人意識不清無且管理能力,亦考量贈 與稅和增值稅問題,因此須盡快做處理,經鄰居建議後提出 監護宣告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聲請人和相對人育有四名子女,依次為長女、關 係人、次女和次子,除次子未婚且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其 餘子女均已婚各有家庭;目前長女住林口,次女居住屏東, 關係人一家四口則與相對人、聲請人同住在大園家中。聲請 人稱相對人親友都住在桃園縣境內,關係人則敘述相對人手 足多已亡迭,僅剩一名妹妹,聲請人主述各有家庭,故少有 往來聯絡。
⒉疾病史:據關係人描述,相對人97年開始輕微失智,除迷路 找不路回家外,亦日夜不分,98年經鑑定取得輕度失智症手 冊,100 年重鑑後則改領失智症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⒊身心狀況:據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102/3/30誤食毒 蟲農藥而送醫救治,目前居住署立桃園醫院外科加護病房。 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型壯碩和四肢健全,現躺臥病床, 手腳亦受約束固定,身體除有管線連接醫療儀器監測生命跡 象外,亦有使用氧氣罩、尿管和靜脈注射營養液。相對人能 與關係人、訪員互動,但言語混亂無法聚焦,也不清楚相對 人所言所指為何,相對人亦不識關係人為何人。關係人、聲 請人敘述相對人能自己行動,大小便需包裹尿布處理,約1 年前開始不愛洗澡需人催促,目前也不識得家人,常遺忘做 過的事情,在家中也會稱「這不是我家」。此外,相對人有 皮膚病( 牛皮癬) 、腎臟病、高血壓和輕微糖尿病等問題, 目前皆有定期就診處理。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雖有行動能力 ,但食、衣、住、行等生活所需,皆由聲請人、關係人安排 處理,就醫事項則是由關係人主責及陪同。關係人稱相對人 平時都由家屬在旁陪伴,家屬會督促洗澡、清潔、更換衣物 ,並維持相對人作息正常、避免日夜顛倒,為預防相對人走 失,加強家旁的籬笆設備。實際訪視相對人住所環境,除有 專屬房間,其他生活環境皆相當乾淨整潔,且採光通風良好 。相對人102/3/30因誤食農藥,現於署立桃園醫院外科加護 病房住院療養中。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和聲請人、關係人同 住,由聲請人、關係人照顧打理生活起居和負擔相關開銷費 用,每月亦有老農年金作貼補。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稱相對人名下財產僅剩一筆建地 ,約550 米平方公尺,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七千外,無其他 收入來源,而證件、存簿、印鑑等皆由關係人主責管理。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和相對人均領有老人年金共一萬四,加上 家中田地休耕補助每年補貼五、六萬元,全數交付關係人管 理作為家庭開銷及相關支出。關係人97年公司倒閉後未再就 業,專職在家照料相對人,因此生活仰賴存款和關係人配偶 收入兩萬五,關係人自述未實際核算一家六口開銷,但目前 經濟可打平且敷使用。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住家座落在大園航空城的重劃區內,附近 多為空地,建物和住戶少,故顯荒涼偏僻,交通和生活機能 皆不便利。聲請人住家為兩棟相連之透天厝,現由聲請人、 相對人和關係人一家四口同住,屋前有庭院,屋旁也有大片 菜園供聲請人種植蔬菜自用,屋內寬敞且有採光通風,亦乾 淨整潔。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表述大部分時間都在家,除照顧相對人, 要不就是到菜園種菜。
⑷婚姻狀況:已婚,和相對人育有四名子女。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外表略顯嚴肅拘謹,對訪員客氣有禮,訪 談中較少主動發言,但會補充說明且陳述上多為簡短,訪視 中態度配合,無特別情緒表現。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述過往除是家管,亦隨相對人耕種家中 農地,約十年前農地重劃為航空城後,就未再耕種,其他田 地亦辦理休耕。
⒋經濟狀況:聲請人名下有四筆農地( 約四千平方公尺) 、一 筆建地,每月領有老農津貼七千,目前財產和收入全交由關 係人管理,僅年節向子女領用紅包,即足夠平時花用。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相對人因誤食農藥而住院治療,聲請 人也未陪同訪員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故無法觀察兩造互動 情形,但平時聲請人皆在家陪伴照料相對人。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關係人共 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公正,故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 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角色。
⒎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自述辦理本案原因簡單,僅單 純把相對人名下土地過戶給兩名兒子,此亦是聲請人、相對 人本來既有之規劃,殊不知相關程序如此繁雜。 ㈣關係人甘國瑞說明: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同聲請人。
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目前無業在家專職照料相對人,有時亦須
接送子女上下課。
⑷婚姻狀況:已婚,和配偶育有兩名子女。
⑸人格特質:關係人外表質樸,個性沉穩內斂,能清楚陳述說 明,訪視態度配合,亦能仔細聆聽訪員說明。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本在工廠上班,97年公司倒閉後,即未再 就業,且專職照顧和處理相對人事務。
⒋經濟狀況:關係人自述存款已用罄,股票殘值則不到十萬元 ,除有轎車一輛外,現住透天厝和房屋土地則是和相對人次 子共同持分。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進入病房即主動站在床頭叫喚 相對人,並暱稱相對人「阿通兄仔」或「爸」,除此外,關 係人也會與相對人聊天互動。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與 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除管理相對人財產外,亦 負擔相對人開銷。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兩名女兒已出嫁,相對 人次子又在監服刑,目前僅有自己和相對人同住並照料相對 人,故才由自己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說明, 關係人表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本案之聲請人甘游阿嬌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甘國瑞 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 和關係人則共同照料相對人,費用除有老農津貼貼補,亦由 聲請人負擔。除相對人次子甘錫芳在監服刑無法知悉其意見 外,相對人長女甘阿霞小姐、次女甘麗雪小姐皆以書面資料 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甘游阿嬌女士擔任監護 人人選,甘國瑞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 視甘游阿嬌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甘國瑞先生亦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雖相對人之次子甘錫芳未出具本件聲請之同意書 ,惟經本院訊問時,甘國瑞陳稱:(甘錫芳是否在監?)因 為吸毒,知悉本件亦同意,在虎尾監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可認甘錫芳知悉並同意本件聲請。從而,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對人平日即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甘國瑞處理相對人事務,且相對人目前之 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 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的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此外,關係人甘國瑞為相對人之長子,且未曾涉入相對 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 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甘國瑞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甘 國瑞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