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志雄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志雄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 新臺幣(下同)4,200元,共179期,利率0%,惟因聲請人尚 有民間車貸債務229,000元,每月須繳納1萬多元之債務未能 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79期,利率0%,每期還款4,200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仍有其他民間車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 協商機制,以致於101 年11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 真。
㈡復核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低 收入戶證明、建華醫療器材行101年9月至11月薪資記錄、房 屋租賃契約、房租匯款記錄、戶籍謄本、扶養子女協議等件 ,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建華醫療器材行,平均每月薪資為 24,000元云云。並參聲請人提出薪資所得101年9月至11月收 入均為240,000元、100年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 15頁),又經本詢問聲請人陳稱現從事送貨工作101年薪資 每月約為24,000元、租金補助3,600元、低收入戶補助2,6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桃園縣平 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101年9月至101年11月建華醫療器材行之薪資記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是本院認以26,600元作為聲請人 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較為客觀可採。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7,733元(含房屋 租金10,000元、女兒教育費800元、醫療費用400元、、餐費 14,700元、電話費333元、水電費1,500元),扣除房屋租金 部分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7,733元云云。查聲請人已與 配偶離婚、名下有一子女,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其提出 之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 、14、27、28頁),為其生活需要,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 ,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聲請人今年度房屋租金之負擔數 額仍為10,000元,因政府低收入戶租金補助亦未通過(見本 院卷第81頁訊問筆錄背面),衡情聲請人一家4 口皆住在一 起,此部分之支出應為可採,又核聲請人主張4 人餐費每日 每人(一月以30日計)平均約123 元(計算式:14,700÷4 ÷30=12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電話費每日平均約11元 ,水電費每日平均約50元,有聲請人日常生活費用刷卡記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7頁),是可堪信實,可予 認列。再聲請人陳稱其現扶養3 人,有父親楊錫麟(年齡: 73歲)、母親楊賴麗珠(年齡:70歲)、子女楊○○(年齡 :6 歲),本件聲請人雖陳報有扶養父母,且聲請人父母每 月各仍領有3,500 元老人年金,此部分聲請人雖未列出扶養 費用多少,係聲請人已加計入每月支出之生活費17,733 元 部分,另雖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子女,並有提出高雄地方法 院家事庭子女監護協議成立筆錄(見本院卷85頁),以證明 聲請人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惟小孩扶養費部分本應由父 母共同負擔,是佐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父母子女親之扶養費共需25,610元【計算式: 10,244+(10,244×60% ×2 ,父母親扶養費)+(10,244 ×60% ÷2 ,子女扶養費)+10,000(房屋租金)=25,610 】,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費用兩者差距約2,123 元,又聲請尚 有車貸須負擔,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共需25,6
10元較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6,6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610元後,僅剩餘990元可用以清 償債務,是復觀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94萬多元 ,衡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5月27日下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