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37號
TYDV,102,消債更,37,2013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玉燕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安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8,658元,共144期,利率4%,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每 月須繳納6,300元未能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安泰銀行提供144期,利率4%,每期還款8,658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仍有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未納能入前置協商機 制,以致於101年4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 ㈡復核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 、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 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間借貸契 約書、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日長生活費用開 銷統一發票、水電費帳單、電信費帳單、保險契約暨保險費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 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駒林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為25,000元云云。並參聲請人提起更生之聲請前二年即之



薪資所得99年收入為276,787元、100年為285,169元(見本 院卷第26頁、第27頁)、101年薪資據聲請人陳稱每月約為 25,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101年1月至101年12月駒林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袋影本 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100年至10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321元【100 年為285,169元+(101年為26,350元+25,900元+26,680元 +28,184元+27,025元+26,696元+28,499元+26,541元+ 26,228元+26,229元+25,900元+28,305元)÷24個月= 25,3 2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聲請人所述之薪資金額 差異不大。是本院認以25,321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 基準,較為客觀可採。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0,900元(含房屋 貸款2,500元、醫療費用500元、雜支1,000元、民間債務6, 300元、餐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 斯費1,500元、扶養費父母3,000元),扣除扶養費及房屋貸 款部分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5,400元云云。查聲請人有 配偶、名下無子女(但已懷孕小孩即將出生),聲請人名下 亦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1、26頁),為其生活需要,雖無租賃房屋居住之必 要,但夫妻有共同負擔房貸,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且聲 請人所列之支出房貸負擔之數額僅2,500 元,相較尚低於桃 園縣地區一般租金行情甚多,應為可採,又核聲請人主張餐 費每日(一月以30日計)平均約167 元,交通費、電話費每 日平均約37元,水電瓦斯費每日平均約50元,有聲請人提出 日常生活費用開銷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 ),是可堪信實,可予認列。再聲請人陳稱其現扶養有父親 鄭春雄(年齡:69歲)、母親柯民珠(年齡:62歲),本件 聲請人雖陳報每月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只需3,000 元,惟其母 親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現仍有每月薪收入約18,458元(計算式:22 1,500 元÷12月=18,45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本院卷 第91頁),是扶養費部分僅列以父親部分,加計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生活費共需15,400元,佐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 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共需14,212元【計 算式:10,244+(10,244÷7 ,父親扶養費由請人及兄弟姐 妹共7 人)+2,500 (負擔部分房屋貸款)=14,212】為高 ,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費用兩者差距約1,188 元,惟考量聲請 人即將有小孩及將請孕嬰假等情,應於定更生方案時納入考



量,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共需14,212元較為合 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5,321元,扣除其上開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4,212元後,僅剩餘11,109元可用以 清償債務,並衡量聲請人即將多負擔小孩之扶養費,是復觀 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2,522,196元,衡情以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5月21日下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頁


參考資料
駒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