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30號
再抗告人吳文欽住嘉義縣中埔鄉○○路0 段000 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泓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抗字第3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第 4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3 項規定,以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5 號函,將同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規定。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僅記載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並未表明於何年、月、日及何時、何地向 再抗告人為提示,再抗告人如何證明到期日後迄今均未有提 示之事實,法律規定顯強人所難,況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居 南北兩地從未見面,縱舉證責任在於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降低舉證責任, 或由相對人負協力解明之義務,然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未盡 未經提示之舉證責任而駁回抗告,亦與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之規定有違。為此, 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抗告法院之裁定及101 年 度司票字第8080 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為28萬元, 則再抗告人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8萬元, 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 告。是再抗告人於102 年3 月20日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郭琇玲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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