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蕭秀勤
相 對 人 周瑞鳳
周勝樑
周瑞鈴
周雅萍
周勝豐
周勝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現年59歲,已 無力工作,生活困苦,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 必要。相對人等6 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扶養能力,爰依法 聲請相對人自即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3,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有不良嗜好且在外有債務,伊名下尚有 房屋、土地,況伊常拿金錢接濟無工作之弟弟,非如伊所稱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第 1115 條第 3 項、第 1117 條第 2 項、第 1120 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雖主張伊已無力工作,生活困苦,有受扶養 之必要,以資維持最低生活、保持生命云云,惟相對人到庭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以利本院審 理調查,然聲請人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瞭解聲請人是否確已 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口頭撤回聲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故難認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 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