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馨華
視同抗告人
即收養人 黃櫳萱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袁婕茹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心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30日
所為之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29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 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 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固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而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 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之規定,然抗告人為依補正通知提出 收出養評估報告之需,曾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及11月19日 以電子郵件詢問相關認可機關,請求協助及取得評估報告, 據相關認可機構回覆稱,目前並未提供指定收養之服務(即 收養人與出養童配對好之方式);另據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查詢得知,現亦無其他適當合法設立之媒合服務業者能提供 是項媒合與收出養評估報告,桃園縣政府已委託長期合作服 務單位忠義育幼院,協助抗告人取得評估報告。抗告人目前 正與忠義育幼院規劃訪視及上課事宜,以利後續協助辦理收 養及取得評估報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乙○○於原審係主張願收養被 收養人袁婕茹,且被收養人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袁心怡代 為代受意思表示,已與收養人於101 年8 月16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等事實,並依法請求認可收養。而原審則以本件收養 之聲請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 之親屬間收養之情形,故收養人應檢附收出養媒合機構所出 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收養人迄今尚未補正為由,認本件 法定程式有欠缺,而裁定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四、經查: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 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 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 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45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可收養事 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則依上開條 文規定,抗告人甲○○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 應視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袁婕茹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 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 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 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 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 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 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 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收 養之聲請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但書之親屬間收養之情形,故抗告人應檢附收出養媒合機 構所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抗告人於本院庭訊時陳明 希望本院給其時間補正,經本院向其確認其得否於102 年 3 月25日前補正,其答稱可以等情,有本院102 年1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收出養評估 報告,是其聲請認可收養,尚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認 可收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日後若 願配合完成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提供之會談、訪視、評估審 查、親職教育課程等收出養服務流程,並取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出具之評估報告後,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