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燕玲
沈祖和
相 對 人 陳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102 年度親字第55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102 年度親字 第55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 以為釋明,而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