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曾裕仁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曾宗源
曾宗斌
曾宗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 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各1 份為證 (均為影本)。核與所述,尚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本件聲請,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