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92號
TYDV,102,婚,192,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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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李美菊
被   告 李國江(KHOJON JOOMK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筆錄、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 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泰國人,目 前又已返回泰國居住等事實,有兩造之泰國結婚登記謄本影 本、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為影本),並經原告於本院 民國102 年5 月23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4 月17日移署出 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 4 月12日桃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所附之資料附卷可 憑,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 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泰國文之譯本。至此部分原告應補正 之泰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 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 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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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