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魏仕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9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 年度執全字第13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聲請 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0 號准 許變換提存物裁定,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8 號變換提存 物為面額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 ,且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91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 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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