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479號
TYDV,102,司繼,479,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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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79號
聲 明 人 陳雅雯
      陳浩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培
      許桂蘭
聲 明 人 張雁媓
      張承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佩鈴
      張世欣
被 繼承人 邱玉仁(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雅雯陳浩偉張雁媓、張承 諺與被繼承人邱玉仁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 03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雅雯陳浩偉張雁媓張承諺與被繼承人 邱玉仁為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2 年03月28日死 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清培邱佩鈴業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 尚有邱春梅邱美惠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 2 年05月16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 承人邱玉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明人既為被繼承人邱玉仁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邱玉仁之繼承人甚明。聲明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 ,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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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