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428號
TYDV,102,司繼,428,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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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余彥運
代 理 人 連文昭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曾姜勤妹(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姜勤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姜勤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姜勤妹(女;民國前10年12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 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曾姜勤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姜勤妹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姜勤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姜勤妹為土地(座 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共有人,而被繼承人前 於民國84年01月22日死亡,且其合法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 人亡歿,現為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土地共有物買賣事宜



及提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新竹縣竹北市 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7日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足堪認定。次復查無被繼承人曾姜勤妹之親屬 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 承人遺族,惟渠等前均已先於被繼承人亡歿,另為便於有效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審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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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