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鄭美娥
聲 請 人 陳秀梅
相 對 人 梁治中(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治中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 死亡,聲明人鄭美娥、陳秀梅為被繼承人梁治中之媳婦,爰 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治中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死亡,聲 明人鄭美娥、陳秀梅於102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陳秀梅係被繼承人 之子梁經國之妻,聲明人鄭美娥係被繼承人之子梁經文之妻 ,即聲明人2 人係被繼承人梁治中之媳婦,依法並非被繼承 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