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485號
TPHM,90,聲再,485,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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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載:「自八十九年十 月中旬間某日起...」,而於理由欄第二項第九行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起訴,未就 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 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云云,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一行載稱所憑證據, 係以被告之「坦承不諱」,並以「證人即在場賭客蔡阿亮...等人於警訊中之 供述大致相符」,據為認定聲請人另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有溯及性之連 續賭博犯罪行為之證據,而本案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全然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 ,尤未就右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書竟以 「附件原審判決書」之方式為之,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判決書應 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之規定,為此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犯罪時間,何以認定自 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 ,及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坦承不諱,及證人蔡阿亮、陳建良、陳麗真、江挺舟 、李粒、詹明正宋俊雄等人在警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 審酌在案,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第二審判決書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附原審判決書,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逕認原確 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八條之規定云云,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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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