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黃銀俊
黃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6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上訴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 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 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 日送達聲請人黃銀俊、黃建雄;聲請人黃素梅則係於105年1 2月30日寄存送達湖鏡派出所,有卷附各送達證書足據。茲 以最後收受寄存送達之聲請人黃素梅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則聲請人黃素梅收受送達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12月30日 寄存送達湖鏡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2月12日 (星期日),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6年2月13日( 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10日始聲請再審 ,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 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 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