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4402號
TYDV,102,司票,4402,201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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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林清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月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件本票是否有經提示,及本票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
  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不得僅以存證信函催
  告為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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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