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接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惟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為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 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
㈠告訴人蘇永欽為脫保誣指聲請人詐欺,然告訴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中答稱:「(當初乙○○以甲○○ 名義去貸款知否他經濟不好?)知道他缺錢,才做保證人,我幫過他很多次」; 「(做貸款保證人是否他店運不好?)是的」;「(知道乙○○以甲○○名義去 借錢?)知道」;「(知否你做保證人之意義如何?)最壞打算就是由保證人負 責還錢」;「(告訴人知否乙○○還不出貸款?)是他營運不好」,且告訴人於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中答稱:「(告訴人對徐、黃、鄭三人有何證據需 調查?)無」。然檢察官卻執意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再行對聲請人乙○ ○、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0三條不受理判決,而原判決 未能詳查與檢察官共舞,為告訴人脫罪護航實有不妥。 ㈡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七號訊問筆錄告訴人對聲請人乙○○經濟情況不佳,借錢、目 的及保證人責任知之甚詳,以此號文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更屬子虛烏有,因無一五六三號筆錄,又何以據 以認定有違法事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其受誣告 ,惟並未提出被誣告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乃係就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方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自明 。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 意所不及者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第三項㈠已敘明被告乙○○、甲○○所犯同一 案件,雖曾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及黃程裕、徐美媛夫婦何以擔
任連帶保證人即可分得金額六萬元,爰檢察官未予傳訊黃程裕、徐美媛到庭說明 ,遽為不起訴處分,又查當時原檢察官亦未傳訊被告鄭慶福到庭,此經本院該案 承審法官核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卷宗無誤。 關於本件係由被告鄭慶福依報紙廣告所載,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 秋國,允以事成之後給予酬庸,再由劉秋國提供居住桃園縣新屋鄉不知情且無資 力之黃程裕、徐美媛夫妻充任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鄭慶福並貸得金錢後依約給 予劉秋國六萬元之報酬等情,係於傳訊被告鄭慶福、黃程裕、徐美媛到庭訊問後 始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由此新事實、新證據,方得查知被告乙○○、甲○ ○、鄭慶福因需款孔急,明知彼此均無資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謀騙取無知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便向銀行借得款項,朋分花用,於借得款項 之初佯繳數期本息,日後即藉故拒絕依約繳納,致銀行聲請法院拍賣連帶保證人 之財產抵償等情。是原審法院認為於該案偵查中,原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甲○○ 、鄭慶福及證人黃程裕、徐美媛,而後經傳訊被告鄭慶福、黃程裕、徐美媛,始 發覺被告等有共謀以上揭手法騙取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貸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自屬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是以檢察官再行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公 訴,自無不合等語。又原判決於理由三㈡復敘明縱告訴人於同意擔任前揭借款事 件之連帶保證人時已知悉本件借款實係被告乙○○亟需資金使用,但宥於乙○○ 已有退票紀錄,無法以其之名義辦理借款事宜,才方以甲○○名義去借款,告訴 人並已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及應負之責任屬實。然查茍告訴人於同意擔任 借款連帶保證人當初即知悉被告乙○○、甲○○、鄭慶福因需款孔急,明知彼此 均無資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騙取無知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 以便向銀行借得款項,朋分花用,於借得款項之初佯繳數期本息,日後即藉故拒 絕依約繳納,致銀行聲請法院拍賣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抵償等情,衡情告訴人焉會 應允同意擔任該借款事件之連帶保證人,並致使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應實係當時由乙○○向告訴人佯稱其等有能力並會自行繳貸款 ,且已另覓得其他有償還貸款能力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方使告訴人不疑而同意擔 任保證人無疑。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㈠、㈡原判決顯已斟酌。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 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 第八號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再審理由㈢所指卷內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筆錄云云,然此有或係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引用前案偵查卷內資料簽分偵案起訴,係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之資料;並 非判決前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縱認聲請人 所言屬實,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㈠㈡㈢,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 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一相符,其據以 聲請再審,亦有未合。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