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黃康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為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 土地,重測人員於101年4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 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 通知於101年7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聲請人與相鄰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界址有所爭議,相對人爰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經 過2次調處未果。嗣聲請人以101年9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確認界址之訴在案。相對人以101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 101023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聲請人復於103年6月 2日陳情,主張不動產糾紛調處應撤回,相對人以103年6月 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聲請人,本案重測界址仍 應依法院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聲請人再於103 年7月7日遞送異議陳情書,相對人以103年7月14日府地測字 第1030162768號函以相同意旨函復聲請人。聲請人就前開2 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案經前 程序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 104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 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繼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所定事 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改制前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縣 長吳志揚,主辦101年楊梅市老坑段土地重測,截斷國有土 地保甲路,截斷法院公證馬路用地,造成中間40筆土地重測 位移,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損害人民利益及牴觸憲法第153 條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交通,損害農民利益及生計。且本件2 次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相對人提供的資料即是違法之逕為 施測測量成果圖代替協助指界測量成果圖,又僅聲請人1人 到場協助指界,其他地主並未到場協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 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 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