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2年度,3號
TYDV,102,司家聲,3,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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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秋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武雄
      呂秋香
      呂秀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武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秋香呂秀玉呂秀春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秋 霏、被告呂武雄呂秋香呂秀玉呂秀春各負擔五分之一 」後,相對人即被告呂武雄此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告呂秋 香、呂秀玉呂秀春則列為視同上訴人,嗣復經向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為 新台幣(以下同)29,809元(計算式:11,682 + 18,127 = 29,809),依卷內收據所示本件訴訟費用係由第一審原告即 聲請人呂秋霏預為繳納,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結果,相對人 即被告呂武雄呂秋香呂秀玉呂秀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應為5,962 元(29,809 /5 = 5961.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再者,聲請人復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再為預納本件不動 產估價鑑定費用6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07月 30日院鎮民唐101 家上12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卷宗第79頁)認定本件 確有進行估價鑑定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 1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是以相對人主張其曾於第二 審101 年07月20日準備程序主張不需進行估價鑑定及如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聲請鑑價,上訴人不願支付鑑定費用云云 均不足採。而上開第二審判決結果既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而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共同負擔」,堪認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呂秋香呂秀玉呂秀春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無應負擔之部分,是以第二審 不動產估價鑑定費用60,000元應由相對人即第二審上訴人呂 武雄負擔。
四、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呂武雄、 以及被告呂秋香呂秀玉呂秀春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分別為65,962、5,962 元,併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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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