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淑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石淑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徙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石淑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