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原 告 馮豐嬌
陳恒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徐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即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渠等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256 號),其中原告馮豐嬌並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256 號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已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 判決主文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 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2 年1 月11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本件係由原告馮豐嬌 先行起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馮豐嬌與被告陳昱臻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嗣再於第一審審理中追加陳恒雄為原告,併 為請求確認原告陳恒雄與被告陳昱臻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據此,原告二人係分別對被告提起關於非因財產權之訴訟, 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計6,000 元( 其中原告陳恒雄已預納3,000 元);另本院於原審程序中曾 命兩造自行進行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則該血緣鑑定費用自 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惟此項費用已經上開當事人預納, 是不得計入國庫應徵收訴訟費用數額之內。綜上說明,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6,000 元以及血緣鑑定 費用全部。
三、本件因原告馮豐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 無不合,本院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而暫免原告馮豐嬌繳納裁判費用。今前開案件已終局 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故國庫應向被告 徵收原告馮豐嬌於第一審暫免納之裁判費全額,爰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陳恒雄於第一審支 付之裁判費3,000 元及原告於第一審支付之鑑定費用,原告 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