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623號
TPAA,106,裁,1623,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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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訴外人程水來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疑義乙事,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 11月3日北衛醫字第1032034906號、104年2月9日新北衛醫字 第1040202410號、104年3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 、104年4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521201號、104年5月22日 新北衛醫字第1040887704號、104年6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10 41125343號函復說明,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2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原 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聲 請人不服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 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繼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 第9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 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孫明傑醫生於86年6月7日開立之耕莘 醫院有關訴訟用甲種診斷書務字第2883號,與程水來所持診 斷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不相符,本件應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付程水來之重大傷病診斷書影 本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 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 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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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