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蘇美雯(原名蘇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4 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 (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89年1 月6 日起至94年1 月6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11.88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 月16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30,967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日盛銀行 於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 元
合 計 4,6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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