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20號
抗 告 人 綺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至瑞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相 對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 ○街00巷00號;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一、F203010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二、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三、F501030 飲料店業;四、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等)。案經相對人審查,核認其申請符合規 定,於105年7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7099620號函(下 稱系爭函)為准予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之行政處分 ,並於系爭函說明欄第三點載述:「……經『營業場所審查 與查詢服務櫃檯』主動審查,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結果為均 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審 查結果1.不符合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同都市發展局意見辦理 、2.申請門牌含B1樓、1樓層,請辦理分戶……。」等語( 下稱系爭函說明三)。抗告人不服系爭函說明三,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諸系爭函說明三、四、五,可知說明三顯 係相對人依據臺北市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作業須知(下稱 協助查詢服務作業須知),針對抗告人申請登記之營業場所 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行 政指導,係單純事實敘述,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 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函說明三已直接限制其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對抗告人有不利效果云云,核不足採等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現行公司設立登記所採商業登記與行政管理 分離制度,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不得於都市計畫、建
築管理及消防業務主管機關認定營業場所有不符該等法令規 定時駁回商業登記之申請,惟就准予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中 所隨案附告營業場所行政管理審查結果,仍屬都市計畫、建 築管理及消防業務主管機關就營業場所是否符合該等法令進 行行政管理所實質審查認定之決定,且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 之申請人已發生公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函說明三註 記事項對抗告人已足產生「禁止抗告人於其申請營業地址從 事其所申請營業項目」之公法上效果,即屬行政處分,不因 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 字而有異,且該註記事項直接限制抗告人於其申請營業地址 從事其所申請營業項目之權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應許 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欲撤銷之 標的係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 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 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準此,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 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 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另 協助查詢服務作業須知第1點、第4點第3款、第5點第1項 第2款及第6點第2款分別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公司及商業於 核准登記前,瞭解其營業場所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以 下簡稱都計)及建築管理(以下簡稱建管)相關法令規定 ,特訂定本作業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營業場所
查詢服務種類及程序如下:……(三)隨案主動查詢服務 :商業處受理公司或商業申請相關登記時,倘其登記之營 業項目含有第5點所列項目者,由商業處承辦人主動填寫 查詢表(申請人未提供營業場所地址者,以登記地址查詢 )送交服務櫃檯,並依其查詢結果為宣導。」「前點第3 款所定主動查詢之營業項目如下:…(二)第二類:夜店 業、餐館業、其他餐飲業、……及其用品零售業。」「商 業處依第4點第2款及第3款查詢結果,協助都發局、建管 處為相關宣導事項如下:……(二)不符合都計、建管法 令規定者:於核准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先函知申請人查 詢結果,加註提醒勿於該場所作違規項目使用,或另擇其 他符合規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並給予自發文日起7日內期 間考慮,以及是否續於該址辦理登記等文字。前開考慮期 間屆滿前,申請人表示欲續行辦理登記,或期間屆滿申請 人仍未為任何表示者,商業處應即續辦登記,並於公司或 商業登記核准函或另行掣發之宣導函中再次說明本府查詢 結果及為相關宣導,同函副知都發局、建管處。」準此, 臺北市營業場所查詢服務係指提供申請人查詢在該市境內 營業場所之營業項目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法令規定之服務。相對人受理公司登記時,倘其登記之營 業項目含有上開須知第5點所列項目者,由相對人商業處 主動查詢,並依其查詢結果函知申請人,另於公司登記核 准函中再次說明宣導。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中之宣導 ,應屬臺北市政府為協助申請人瞭解設立登記之營業場所 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以避免申請 人實際營業後因違反法令而受罰,所為之輔導、協助、勸 告及建議,核屬行政指導性質。
(三)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不同意相對人 「營業場所審查與查詢服務櫃檯」審查,經該櫃檯主動審 查,相對人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審查結果,均不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建議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業經 相對人105年6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7099610號函給 予宣導在案。而觀諸系爭函說明三記載:「貴公司擬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從事營業項目……,經『營業 場所審查與查詢服務櫃檯』主動審查,本府都市發展局審 查結果為均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審查結果1.不符合建築管理相關規定,同都市 發展局意見辦理、2.申請門牌含B1樓、1樓層,請辦理分 戶,為保障貴公司的權益,建議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 …。」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之營業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管理等相關 規定所為之宣導說明,係相對人為協助抗告人瞭解待營業 之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相關法令, 避免其實際營業後違法受罰,其性質應屬行政指導,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 爭執之系爭函說明三其性質僅係行政指導,非屬行政處分 ,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而 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函說明三發生禁止 抗告人於其申請營業地址從事其所申請營業項目之公法上 效果,應屬行政處分云云,容屬其一己主觀歧異見解,洵 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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