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枝
代 理 人 張世坤
相 對 人 鼎友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聯進
呂理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股份之法人股東,聲請人於相對人100 年度股東常會召開 前以及開會現場,皆未見到任何書面財務資料(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僅口頭報告),且口頭報告之財務資料亦與營利事 業所得結算書有所出入,於嗣後查閱、抄錄遭拒後,聲請人 另要求監察人行使權利亦無下文。嗣於民國101年8 月7日股 東臨時會,聲請人當場表達上情遭阻,而該次會議更作成相 對人解散,並選任黃聯進、呂理淇為清算人之決議,惟並未 將聲請人之發言內容(如上述100 年度股東常會未提供任何 書面資料、收支與結算申報收入不符等情)登載於股東會會 議記錄中,詎聲請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相對人登記資 料,始發現所存查之解散登記股東會議記錄與聲請人收到之 會議記錄兩者截然不同。於聲請人另提出告訴後,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陳玉貴始同意配合聲請人查帳,然嗣後卻又由相 對人之委任律師拒絕之,而在聲請人未能完成查核作業前, 相對人即又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於該次會議 就業經相對人之監察人所查核完畢,清算人編制之清算完結 財務報表予以表決通過。
㈡又相對人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之損益表內容,實際上卻是清 算期間之損益表資料,並非清算後之損益表,且於其他財務 報表亦有不實或於股東臨時會未曾提出之情況,雖經監察人 於審核意見書簽署,然有查核不實之情。另關於相對人分配 股利新臺幣(下同)550,303 元部分,除未見編列於相對人 提出之財務報表外,亦與101 年3 月該次召開之股東常會作 成之不分配當年度股利之決議內容不符,甚且未曾說明該股 利究竟從何而來。
㈢另依相對人於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卷之財務報表內容以觀,相
對人除以不同會計項目重複編列外,亦有隱匿資產,任意處 分生財器具、製造股東往來借款頻繁假象、資本額登載不實 等情;復於償還員工退職金部分,亦浮列清算人呂理淇、黃 聯進及第三人陳玉貴之退職金,虛報員工資遣費用。又清算 人於清算期間亦將原相對人所承接來自於客戶即第三人鼎朋 公司之訂單,悉數轉單於第三人鑫鉅公司與頂昱公司,然此 2 間公司實際上均在原先相對人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營運, 且直接利用相對人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生產,甚且直接出貨 給鼎朋公司等原先相對人之客戶;且於清算人呂理淇出售相 對人公司與第三人頂昱公司之際,亦附帶以清算人呂理淇於 嗣後進入頂昱公司上班為條件,隨意將相對人公司出售予第 三人頂昱公司,逃避股東監督,違反清算人之職務甚巨。 ㈣又清算人呂理淇雖稱處分公司資產,業經公信單位鑑價,然 相對人所檢具之鑑價報告書僅有單獨1 份機器商業公司之鑑 價報告,未如清算人所稱經2 家公會之鑑價。甚且,依清算 人所稱,該鑑價報告均再交由監察人審核,惟依清算承認臨 時股東會中,反未見監察人於相關財務報表上簽字,聲請人 雖於該臨時股東會中質疑上述相關疑義,然均遭清算人等股 東逕自以82.5%表決同意承認。
㈤綜上,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二、按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 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 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經查,相對人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清算完結,並經本院 於102 年1 月24日以桃院晴民唐101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函 准備查,此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327 號聲報清算 完結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法人格已消滅,則清算人與相對人公 司因清算事宜成立之委任關係,已因相對人公司法人格消滅 而終止,無再行解任清算人之可能,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清算人未能依法忠實執行清算 人職務縱若屬實,亦屬應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之事,核 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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