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6號
TYDV,102,勞訴,16,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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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盈嘉
      楊元暉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惠雯
原   告 羅彩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慧華
被   告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趙向文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惠雯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徐慧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陳盈嘉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羅彩華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楊元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 起本件原係以原告於無薪假期間仍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休假獎金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惠雯新臺幣(下同)18萬1,828 元、原告徐慧華 9萬7,902元、原告陳盈嘉14萬4,649元、原告羅彩華7,808元 元、原告楊元暉2 萬6,3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分別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已給付原 告徐慧華羅彩華不休假獎金8,399 元、1,300 元,故以言 詞撤回上開不休假獎金之請求;而原告撤回不休假獎金之部 分,被告迄今未表示異議,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1 年間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被告嗣於101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發布, 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為無薪假期間。且 於101 年12月21日約談原告稱:因公司營運不佳,將遣返生 產線外籍勞工,以至造成生產線員工,人力不足,將調派原 告遞補生產線空缺。原告隨即表明此與原本倉管員工作性質 差異過大,無法配合公司。被告又提供3 個方案予原告:⑴ 至另一子公司從事無塵室工作(需接觸有毒化學物質),年 資重新計算。⑵給予2 月份一整個月謀識假,自動離職。⑶ 調派生產線。惟被告產線人力不足,何以尚有此3 個方案可 選擇?此其實就是逼退員工自動離職。然被告即出示原告初 至公司所簽署同意調動之聘僱契約,又稱若102 年1 月1 日 未到職即以曠職論。原告心生恐懼,即於102 年1 月22日向 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申請調解,但調解過程中,被告一概 否認,聲稱只是協調云云。調解委員會即建議原告,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無薪假定型化契約規定,被告 實施無薪假期間,勞方仍隨時保留終止契約請求資遣之權力 ,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
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1.原告張惠雯部分:原告於93年8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2 年1 月22日與被告終止契約止,共任職8 年又6 個月,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 萬8,714 元,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8萬1,828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2.原告徐慧華部分:原告於96年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2 年1 月22日與被告終止契約止,共任職5 年又10個月,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 萬3,759 元,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9萬7,902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原告陳盈嘉部分:原告於93年8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2 年1 月22日與被告終止契約止,共任職8 年又6 個月22 天,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 萬0,798 元,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4萬4,649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4.原告羅彩華部分: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102 年1 月22日與被告終止契約止,共任職6 個月又7 天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 萬6,922 元,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7,808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5.原告楊元暉部分: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102 年1 月22日與被告終止契約止,共任職1 年又9 個月 16天,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 萬9,284 元,故原告依法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6,356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雯18萬1,828 元、原告徐慧 華9萬7,902元、原告陳盈嘉14萬4,649元、原告羅彩華7,808 元、原告楊元暉2萬6,3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張惠雯自93年8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保課 品管員乙職,每月工資為3 萬3,000 元;原告徐慧華自96年 4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物管課倉管員乙職,每月工 資3 萬2,000 元;原告陳盈嘉自93年8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品管課技術員乙職,每月工資2 萬8,986 元;原告 羅彩華自101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物管課倉管 員乙職,每月工資2萬6,000元;原告楊元暉自100年4月6 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物管課倉管員乙職,每月工資2萬8 ,000元。原告若有加班情形或符合全勤條件,另發給加班費 及全勤獎金。
二、被告於101 年間因適逢產業景氣因素致訂單銳減,為維公司 績效而有減少工時之需,經與原告協議並參考勞委會相關函 示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 102 年2 月28日止,除依法應給予原告之例假及休假外,被 告每月尚得為原告排定6 天休假,並優先以原告之特別休假 及加班補休抵充,如有不足,始以事假排休,且不視為缺勤 或影響其全勤及考核。詎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竟心生反悔 向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申請勞資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告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考量實施減少工時措施時,即 參照勞基法規定及勞委會函示,先行與員工逐一協調商議, 獲其同意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縮減工時協議, 縮減工時期間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並 未超過3 個月,原告於縮短工時期間所領工資,每月均未低 於基本工資數額。更有甚者,被告於該期間內,原告張惠雯 於101年度僅於12月16日、17日(僅4小時)、25日、28日、 29日,102年度僅於1月1日、18日、22 日實施縮減工時;原 告陳盈嘉於101 年度僅於12月17日(僅4 小時)、21日、25 日(僅1小時)、26日(僅1小時)、29日、30日;102 年度



僅於1 月18日(僅1 小時)、19日、22日實施縮減工時;原 告徐慧華羅彩華楊元暉則未實施。是被告不僅依兩造協 議及勞工法令辦理縮減工時,且與兩造原協議實施日數(每 月6 日)相較,其實施日數或有未達,或根本未實施,被告 已大為減少對員工生計之衝擊,原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資遣費,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稱之協議書範本,其上雖記載「實施期間勞工得隨時 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給付資遣費」等文字,惟參照其範本 末頁之備註1 「因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態樣不一,本範例 僅供參考,勞雇雙方仍應就具體狀況予以調整」,另參照勞 委會100 年12月1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項次 9 記載:「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本 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 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由此可見,勞委會所 提範本僅具「參考」性質,實際上仍得依勞雇雙方具體情狀 調整其協議書內容,且綜觀實務相關判決及勞委會相關函示 ,均未強制要求記載前述文字,亦未認勞工得於縮減工時期 間,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系爭協議書雖未有 前述記載,然其並非原告所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 情形,原告遽認於此縮減工時期間,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原告既於兩造調解 時通知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即為原告自願離職,非為被告資 遣所致,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屬 無據。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惠雯自93年8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品保課品管員乙職,至102 年1 月22日與被告終止契 約止,共任職8 年又6 個月;原告徐慧華自96年4 月2 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物管課倉管員乙職,至102 年1 月22日 與被告終止契約止,共任職5 年又10個月;原告陳盈嘉自93 年8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課技術員乙職,至10 2年1月22日與被告終止契約止,共任職8 年又6 個月22天; 原告羅彩華自101 年6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物管 課倉管員乙職,至102 年1 月22日與被告終止契約止,共任 職6 個月又7 天;原告楊元暉自10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物管課倉管員乙職,至102 年1 月22日與被告 終止契約止,共任職1 年又9 個月16天。兩造前於101 年間 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約定原告自101 年12月



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配合被告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每月排休6 天,得優先以特別休假及加班補休排定,再以 事假排休。原告如以事假排休,被告不得視為缺勤,影響其 全勤獎金、考核。被告於無薪假期間告知原告要調動職務, 遭原告拒絕後,並未實施。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向桃園縣 新世紀愛鄉協會申請調解,調解過程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 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無薪假期間欲調動原告至伊等無法勝任工 作之其他單位,伊等始向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申請調解, 並依調解人之建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否認,情詞如上所述。 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被告實施無薪假期間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是否仍須給付原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三、按個人有獨立平等之人格,得以自由意思利用其能力、財產 ,以維持生存,故個人對其權義得自為處分、治理,因而承 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當事人間所創 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之情事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應為締約當事人 間共同遵守,並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 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其他法律之有名契約內容或行 政機關之行政規範,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01 年間年底(除原告楊元暉、羅彩 華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有填寫簽約日期為101年12月4 日、5 日外,其餘原告則僅填101 年)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 ,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只2 頁,共9 點內容,依次為無薪 假實施期間及方式、新制勞工退休金、無須出勤日出勤工作 之處理原則及工資給付標準、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其他約 定事項、協議書修訂、誠信協商原則、協議書之存執及附則 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核其內容除空白處需填載勞工姓名、任職單位、職稱無薪假 時間外,其餘以印刷字體逐項分別條列,簡易清楚,原告於 簽署當時應無不能瞭解內容或易致誤解之情,則以系爭協議 書經兩造合意簽署確認,除另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 範外,應無須別事探求,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



束。
2、系爭協議書內容大致係以勞委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 議書(範例)」為基準(即被證5 ,見本院卷第51、52頁) 所製作,尚無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而系爭協 議書中並「無」勞委會範例第1 點第2 款之「實施期間乙方 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 給付退休金」之約定,而「範例」所列者亦僅提供一契約樣 本供使用之當事人參考增刪而已,即上開「協議書範例」中 之條款既未經當事人引用作為約定事項,本無從約束兩造; 兩造既已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雙方權義,即應按約 履行,原告再執並非合意約定之勞委會「協議書範例」某一 條款,在被告並未違背任何法令或未遵守系爭協議情形下, 於調解未成立時,直接向被告終止契約,已屬無據。抑且, 原告亦自承被告在無薪休假期間或是其他有上班的時間,均 有按時給付工作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在兩造約定 實施「無薪假」期間,被告均有依約履行勞動契約內容,是 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尚屬無由。
3、原告雖一再陳稱被告欲調動原告至生產線,而生產線須接觸 有毒的化學物質,與伊等原本工作性質不同,伊等無法接受 ,且若未於102 年1 月1 日到職,即以曠職論,另外上班期 間亦遭被告公司主管人員罰寫工作執掌SOP 流程云云;然在 資方業務量減縮,不得不與勞工約定實施無薪假等方案,既 此,雇主對於經濟景氣之預測、衡諸業務量之增減,自得預 謀人力之調整、企業生財設備之整併,而使企業得予維持生 存,因此,在無薪假期間,被告辯以其已將生產線上外籍勞 工解雇遣送回國,因而產生生產線人力不足,需由本國勞工 去補生產線人力,故與原告協商調職,且原告上班期間,該 部門無事可作,為加強原告之職能,因而使原告抄寫SOP 流 程,亦未要求原告不抄寫有何處罰各等語;原告就被告所辯 亦無異詞,亦自承直至伊等於102 年1 月22日申請調解時, 被告均未將原告調職或未到職以曠職論(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足徵原告上開所指調職一事僅尚在協商討論方案如何 形成中,本屬雇主調整人力預先作業方式,因勞工未能同意 ,尚未就協商之各方案為實施,至於抄寫SOP 流程,不論勞 工心情是否舒適,亦應僅為在職上班期間因沒有真正工作, 為職能加強訓練,不得因此即認雇主有何違反勞基法之行為 。職是,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向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調 解期日時依「協議書範例」之約定或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當場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出於誤會, 並不合法,則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資遣費,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雇主 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勞工何種情形之離職, 勞工持該服務證明書,用以證明工作經驗謀求新職、求學或 申領補助、訴訟等途,究非所問,故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 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於此尚 非必要記載事項,原告亦無從憑此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25條第3 項分別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 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勞工於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時,雇主並應依 同法第25 條 第3 項規定發給勞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以 供離職勞工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惟原告5 人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或「協議書範例」約定 )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無所據,業如前述,是其 非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 ,則其所主張被告應發給記載原告等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自無可採,亦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委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範例,其等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惠雯資遣費18萬1,828 元、原告徐慧華9 萬7,902 元 、陳盈嘉14萬4,649 元、羅彩華7,808 元、楊元暉2 萬6,35 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 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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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