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17號
TYDV,101,重訴,417,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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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呂賢明
兼訴訟代理人 呂明鐘
被   告  呂武擡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僅列呂明鐘一人,且依據彼此間分 割遺產協議請求:「被告應履行承諾將原受託登記於名下之 公同共有遺產辦理分割後由其他繼承人依法平均分配」,嗣 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具狀追加呂賢明為原告,復於同年月 25日具狀更正前開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原告訴之追 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其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原告另於102 年5 月7 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時,當庭主張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土 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於該日到庭表明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核此原告訴之變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與原告初時係依據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 為起訴請求之事實不一致,不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 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2 年5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標的全部請 求,惟被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訴訟代理人呂浩瑋 律師於該日到庭表明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 80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不因原告為撤



回之表示而消滅,本院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呂明鐘呂賢明二人為兄弟、兄 妹關係,其父親呂芳燒於76年2 月5 日死亡後遺留多筆土地 ,但未交代如何分配,兩造遂與其他繼承人呂理鎮呂武治呂鳳嬌、呂秋鴻等接受訴外人呂碧珠代書建議,將桃園縣 楊梅市草湳坡段草湳坡小段等土地分配予四兄弟並負擔一切 費用(包括喪葬費、遺產稅、債務、代書登記費及相關稅務 等),同縣龍潭鄉三洽水段17筆土地則由繼承人全體協商分 配,又當時眾多筆土地中大部分為產權複雜之極小零星面積 之土地,為簡單化,因此協議暫以整筆借名登記在每個人名 下,將來搭配較大面積土地分割之後以盡量公平原則均分之 。雙方按此協議,遂將被繼承人呂芳燒所遺留其中坐落桃園 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133/10000之所有權,於76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次分割之費用亦由兄 弟平均分擔。惟被告之後卻遲不依前揭協議履行,將原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66/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明鐘呂明賢。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今起訴欲終止該協議,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依民 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294號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惟今僅原告二人起訴終止借名契約,本件當 事人適格與否,尚非無疑。又借名登記協議終止後,系爭土 地則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若欲分割系爭土地, 依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自應將其他同意 或不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列為共同原、被告,否則即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結果。蓋前 於60幾年間,兩造父親呂芳燒生前曾告訴被告及大哥呂理鎮 ,就其名下之土地將來應如何分配,嗣呂芳燒於76年間死亡 後,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間達成協議,同意交由呂理鎮依照 呂芳燒生前之指示分配遺產,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提供予呂理鎮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呂理鎮乃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情事。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由反覆矛盾不 合常理,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呂芳燒死亡後所留遺產因產權複雜,故暫以整筆 借名登記於個人名下,呂芳燒所留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共 有云云。然查,呂芳燒所遺留另筆同地段460-8 地號土地原 係登記於另一繼承人呂秋鴻名下,後呂秋鴻將之出售與原告 配偶呂謝麗雲,若原告前開主張為真,為何呂秋鴻可不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逕自處分該筆土地,顯見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一 節並非事實。
⒉原告原主張呂芳燒所遺留桃園縣楊梅市草湳坡段草湳坡小段 等土地係分配予四兄弟,並由四兄弟並負擔一切費用(包括 喪葬費、遺產稅、債務、代書登記費及相關稅務等),喪葬 費、遺產稅等費用應以呂芳燒之遺產支付云云。但原告嗣後 又稱上開費用係由四兄弟共同分擔,進而主張同縣龍潭鄉三 洽水段17筆土地應屬繼承人共有之說詞兩相矛盾,自不足採 。
⒊參原告所提本院卷第56頁之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爭訟 大事記倒數第4 行記載「辦妥登記(如財產分配表)當時大 家都沒表示意見。」之語,顯見呂芳燒之遺產早已完成協議 分割,根本沒有借名登記情事。況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登記 為共有之事由,為何不能與同縣楊梅市草湳坡段草湳坡小段 4 筆土地登記為共有,非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常情而不可信。
⒋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 之同意書為真正,並無被告與其他繼承 人呂理鎮呂武治簽名同意原告使用呂芳燒遺產乙事,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並非事實。
⒌證人呂建德並非參與本件遺產分割之當事人,且其亦自承對 土地分配一事沒有印象,其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親呂芳燒所留之遺產,呂芳燒 死亡後,系爭土地即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呂芳燒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均分系爭土 地,並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呂芳燒 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均分系爭土地之協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呂芳燒之 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均分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舉證人即呂理鎮之子呂建德為證,然證人呂建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所知,祖父遺留好多筆土地, 且當時土地不能分割,就想不要複雜化,把土地分別單獨登 記給兄弟,但實際上並不是依據登記之情形分配土地,大家 的共識就是我祖父遺留下來的土地是我叔叔及我父親共有, 我父親還在世時曾講到大家有這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背面至第71頁),核與訴外人即呂芳燒之繼承人呂武治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分配的事,我都是依照大哥的決定, 我並沒有參與討論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尚 非一致,則呂芳燒之全體繼承人就呂芳燒所遺留之土地是否 確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已非無疑。況呂芳燒之全體繼承人就 呂芳燒所遺留之土地,若如原告所稱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呂 芳燒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等土地實際上應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則呂芳燒之全體繼承人就呂芳燒所遺留之土地縱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亦係本於公同共有關係所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即為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 同法第258 條,及同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等 規定,應由全體借名人向出名人即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而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全體借名人 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 自難認定就系爭土地已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稽此益 徵原告尚無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此外,證人呂建德證稱:我祖父遺留的土地還沒有完成應該 做的分配,但要如何去分,其實大家還沒有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核與原告自承:土地要再拿出來重新分配,但 不是依照每人七分之一的方式平均分配,大家還要討論怎麼 分配,因為還沒有達成分割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 、背面)相符,可知呂芳燒之全體繼承人確未曾就呂芳燒所 遺留之土地應如何分配達成協議。準此,系爭土地縱如原告 所稱並非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未 曾達成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66 /10000 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則原告以被告應履行該協議為由, 請求被告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66 /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明鐘呂明賢,依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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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