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被 告 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概述:
㈠訴外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為參加 桃園縣政府所辦理「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污水下水道系 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下稱本計畫)之競 標,乃與原告簽訂標前協定(原證3 ),除由原告辦理相關 備標工作外,達闊公司並承諾如得標並與桃園縣政府簽訂本 計畫投資契約,將優先與原告簽訂本計畫工程規劃、設計及 監造等工作契約。嗣後,達闊公司所組成之團隊(下稱達闊 企業聯盟)得標,並由達闊企業聯盟組成之被告與桃園縣政 府簽訂投資契約(原證4 )。嗣後,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及100 年7 月6 日簽訂污水管網契約(原證1 )及污 水處理廠契約(原證2 ),由原告辦理本計畫之污水下水道 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工程之設計、監 造工作。
㈡原告業已依據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並送經被告審查同 意後納入被告與桃園縣政府所簽訂投資契約第1.2. 1條第27 款及第7.2.1.1 條所定「興建執行計畫書」中,復經桃園縣 政府於100 年6 月2 日審查同意在案(原證5 ),故依系爭
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該契約均誤 植為第四項)第(一)款第2 目約定:「乙方辦妥第二條第 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方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 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 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含 稅)」(原證1 第14-15 頁),即被告應給付污水管網契約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43,792,991元(175,17 1,966 元×25% ),以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基本設計服務費 用16,000,000元(64,000,000元×25% ),總計59,792,991 元,但經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原證6 、7 、8 、9 ),被告 均拒不付款(原證10)。
㈢茲因原告業已完成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服務工作,被告不但 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即基本設計服務款項,甚至於100 年12 月6 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證11),並請求原告返還業已 領取之第一期款(原證12),原告除已正式函告其解除契約 不合法外(原證13),並依據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 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 59,792,991元及遲延利息。
㈣又依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五條第八項約定 :「各期請款於當月25日前辦理計價,乙方並開立發票,甲 方於次月月底電匯該項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至乙方銀行 帳戶」(原證1 第17頁及原證2 第14頁)。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20日、100 年7 月29日以函文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期服務費用43,792,9 91元及16,000,000元(原證6 、7 ),惟被告拒絕給付,原 告並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系爭合約基本設計費用之付款條件為「桃園縣政府同意被告 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或「被告要求細部設計啟動」,該 條件均已成就,被告拒絕付款無理由:
㈠查依據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簽訂投資契約第7.2.1.1 條所定興 建之基本原則為:「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7.1.1 『興建營運 基本需求書』之要求,於簽約後120 日內提出興建執行計畫 書送請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據以辦理本計畫之準備工作及興 建,…。其內容應參照投資執行畫書編寫,內容包括但不限 於工作組成架構、主計畫時程鄉(含重要里程碑)及本計畫 基本設計圖說」(原證4 第21頁)。因桃園縣政府據以監督 被告於興建期間是否依約履行投資契約,乃依據桃園縣政府 所審查同意之興建執行計畫書,該興建執行計畫書又已納入 基本設計圖說,故本案契約當事人乃明定基本設計圖說應依
興建執行計畫書格式及相關章節撰寫,並納入興建執行計畫 書中交被告審查,此有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應於簽訂契約後十日內提送初步工作 進度計畫書,該計畫書之各項工作完成時程需符合(附表二 )之各項時程規定經甲方核定後,依預定工作供進度提送基 本設計報告書(興建執行計畫書有關之章節)供甲方審核。 」(原證1 第18頁),故本件當事人業已約定基本設計報告 書即為興建執行計畫書中「本計畫基本設計圖說」之內容, 換言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即為基本設計報告書。 ㈡基上,兩造就基本設計之付款乃約定於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 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乙方辦 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方審核納入興建執 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 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25% ( 含稅)」( 原證1 第14-15 頁) ,故本條明定被告之付款條 件為:「桃園縣政府同意被告所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或 「被告要求細部設計啟動」。至於原告是否辦妥第二條第二 項(一)基本設計工作,則於原告將基本設計內容納入興建 執行計畫中,並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即已確定,或被告要求原 告啟動細部設計後即已確定,故被告提送其業經審查同意之 興建執行計畫並送交桃園縣政府審查,一旦桃園縣政府審查 同意該興建執行計畫後,或被告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後, 被告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被告不得再任意推翻其業已審查 同意之興建執行計畫中所載基本設計內容。
㈢況原告自完成基本設計至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前,被告從 未主張原告未完成基本設計,亦未曾要求原告應提送基本設 計報告書,甚至要求原告應依約進行細部設計(原證15), 更有甚者,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原告未曾提 出基本設計報告書為由,主張拒絕給付服務費,足見被告上 開辯詞為臨訟編纂,委不足取。
三、被告已向桃園縣政府報告其已完成基本設計,並通知原告應 進行細部設計工作,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基本設計云云不 可採:
㈠按一般工程興建之流程,均為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施工及監造,故必須完成基本設計後才可進入細部設計,完 成細部設計後才可施工,並由監造顧問監督施工廠商是否按 圖施作,此觀之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服務內容」依序明 定:「二、乙方設計責任項目(一)基本設計:…(二)細 部設計…三、乙方監造服務項目…」即明,此亦何以系爭契 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明訂被告要求啟動細部設
計後即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25%之原因所在。 ㈡因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被告乃向桃園縣政府報告其規劃及 基本設計之完成進度為100 % ,此有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 向桃園縣政府簡報之工作會議簡報內容載明:「三、計畫進 度及工作內容:第一期汙水處理廠主要施工項目:規劃設計 - 基設執行概況:興建執行計畫書已完成完成百分比% :10 0 」(原證14),且由上開資料益證基本設計即為興建執行 計畫書,故被告已認本件工程基本設計工作業已完成。 ㈢其次,就污水管網部分,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以台地中字 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提供1-1 標細部設計計畫( 原證15),原告亦於100 年8 月11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送第一期第一標細部設計資料予被告(原證16)。 被告於上開100 年8 月30日工作會議簡報中亦載明:「八、 計畫書圖送審情形第一期污水管網主要施工項目:第一期1- 1 標細部設計完成百分比% :85% 第一期1-2 標細部設計完 成百分比% :85% 」(原證14),可見前階段之污水管網基 本設計工作業已完成,被告乃要求原告進行後階段之細部設 計工作。
㈣再者,就污水處理廠部分,兩造已於100 年3 月15日及同月 30日分別召開之「污水處理廠細部設計會議」,會議紀錄中 清楚載明「MRB 膜濾池細部設計資料提供」、「污水廠區西 北側聯外道路細部設計圖面及給水利會圖面提出」、「工程 規範及細部設計提出時程」等語(原證17),被告要求原告 啟動細部設計工作甚明,顯見原告就前階段之汙水處理廠基 本設計工作業已完成,被告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㈤又依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進行之工作會議簡 報中載明:「一、污水處理場現況說明…進流抽水站結構體 構築施工中…迴流液收集井結構體建築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 中…污泥濃縮及脫水機房開挖出土工程接地及PC澆置施作完 成…MBR 及污泥抽送機房開挖出土工程本項作業配合生物反 應池一併開挖…道路工程(進場道路鋪築)擋土牆施作…二 、污水管網現況說明…1-1 標施工∮1500mm污水管推進作業 於工作井完成後即進行管線推進作業…1-1 標施工工作井構 築A02 工作井已地盤改良完成,施築中…四、計畫進度及各 分標工作辦理情況說明污水管網... 青松路已於0000000 開 始試挖…於100.10~100.11 月進行管線探挖…A02 工作井施 築中…污水處理廠…迴流液收集井工程施工中…污泥處理房 接地及PC澆置施作完成…進流抽水站施工中…」等語(原證 18),足證本件工程部分項目已進行至施工,甚至施作完成 之階段,若謂基本設計尚未完成,有違工程基本常識。
四、原告業已提出桃園縣政府審查同意本BOT 案興建執行計畫書 之函文,以及被告要求原告進行細部設計之證明文件,且被 告實際上亦已據此進行施工,享受原告提供服務之履約成果 ,原告業就已完成基本設計乙事善盡舉證責任: ㈠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謂「被上訴人 在提出期初規劃報告、期中規劃報告、期末規劃報告、工程 預算書及圖說及工程合約書時,均經上訴人審查,並依上訴 人之審查意見修正,上訴人所指不符係爭邀標書委任事項編 列之工程款約占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四,即非難以查覺之 事,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不符合上訴人委任本旨,上 訴人於審查時,自應將該審核意見通知被上訴人修正完妥, 乃上訴人卻未通知修正,且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 說及工程合約書,又對外招標,事後並通過驗收,均足證被 上訴人所為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原證20)。顯見經委 任人審查之報告、圖說等工程資料,委任人未通知修正,或 受任人已依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並經審查通過者,均足認受 任人所為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受任人無需再就細項逐一舉 證證明受任事務業已完成。
㈡原告將興建執行計畫送交被告審查,被告經審查同意後再提 送桃園縣政府審查,其間歷經第1 版至第6 版之修正,已如 前述(原證21),每一次之審查修正版本報告均經被告確認 後始由被告逕行提送桃園縣政府,此有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 6 月2 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載明:「旨揭 興建執行計畫書(1-6 版)經履約管理顧問審查後,已全部 完成修正,本府同意」等語可稽(原證5 ),顯見原告所為 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無需再就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基 本設計項目逐一舉證。若謂原告尚未完成基本設計,被告豈 有可能放任原告而不補正?又桃園縣政府聘請台灣世曦工程 顧問公司為履約管理顧問,亦多達6 次修正意見均未曾反應 基本設計缺漏之處,足證原告業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 ㈢其次,原告完成本案基本設計工作後,被告並因此要求原告 進行下一階段之細部設計工作,甚至,本案細部設計圖說業 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但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桃園縣政府乃 要求其加緊趕工,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0日府水衛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復查10年10月、11月執行管理月 報內容顯示已有落後之象,請貴公司針對本府已備查細設圖 說之部分加緊趕工」可稽(原證24),此更足證基本設計圖 說早已完成,被告始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工作,且該細部 設計圖說業經桃園縣政府備查在案。
㈣又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執行計畫書之前,以及原告承 被告之命進行細部設計工作之前,不但從未主張原告有未完 成基本設計工作之處,反而將原告履約成果提送桃園縣政府 核備並獲通過。被告並於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30日工作會 議中以興建執行計畫書業已完成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簡報其 基本設計已完成100%,細部設計已完成52.72 %(原證14) ,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意 旨,原告履約業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即不得拒不付款。五、依證人吳宏國之證詞,原告所提出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容, 即已備具了本BOT 計畫所要求之全部內容與書圖: ㈠本件有關興建執行計畫書是否已包括本BOT 案之全部基本設 計內容及圖說乙節,業經鈞院傳訊證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區 域排水科科長吳宏國結證屬實。
㈡被告雖以證人證述至兩造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基本設計範圍與 被告和縣政府間所約定的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容是否一致,證 人不清楚為由,抗辯證人證詞不可採。惟被告與桃園縣政府 簽訂之本計畫BOT 契約,既要求興建執行畫書應包括本計畫 全部基本設計及圖說,被告並將該工作委託原告辦理,則原 告依約所完成之興建執行畫書內容,自包括本計畫全部之基 本設計內容及圖說在內,否則桃園縣政府豈會審查同意。另 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規定:「一、服務內容: 辦理『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 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 污水下水道管網及用戶接 管工程之工程設計、監造事宜,履約標的之內容及相關規定 均依甲方與桃園縣政府所簽訂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 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 為準」,故契約已載明原告履約標的內容應以被告與桃園縣 政府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為準,因此在桃園縣政府已核准興建 執行計畫書,含基本設計之情況下,原告自當已完成委任設 計監造服務契約之基本設計相關工作,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被告另以興建執行計畫書附錄三、附錄八第1 頁,僅有剖面 圖,沒有立面圖為由,指摘原告未依約完成設計工作,惟查 :
⒈興建執行計畫書附錄三為「污水收集系統基本設計圖集」, 對照原證1 「污水下水道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監造服 務委任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1 目(4 )「擬定 基本設計方案」及第2 目(4 )B 「用戶接管關工程及相關 設施之施工方案」,固訂有應提出立面圖及剖面圖之規定, 然此業經證人吳宏國證稱:「(提示興建執行計畫書附錄三 、附錄八第一頁圖號表)裡面有無立面圖?」)答:有,附
錄三圖1 、2 、3 、4 都是立面圖」,足證原告已完成契約 所需圖說。
⒉興建執行計畫書附錄八為「污水處理廠基本設計圖集」,對 照原證2 「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 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6 目「全場平面配置圖及水 力剖面圖」、第11目「各處理單元機械/ 管線平面及主要剖 面圖」)規定,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項目僅要求平面及剖面 圖,並無要求立面圖(請詳參原證2 號),故被告以興建執 行計畫書附錄八欠缺立面圖為由,指原告未依約完成設計工 作,毫無所據。
㈣另證人吳宏國亦證稱被告業已開始施工,而依據一般工程慣 例,若無設計圖說,如何施工,足證本計畫之基本設計圖說 確實業已完成。
六、被告以細部設計書圖依約應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乙事,指證人 吳宏國證詞不可採云云,並非實在:
㈠被告援引其與桃園縣政府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第7.2.3.2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7.2.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施工 前30日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含細部設計圖說)予桃園縣政 府備查,所有細部設計圖說包括但不限於為申請雜項執照及 建築執照之圖說,應送桃園縣政府備查後方可施工,且被告 應依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乙節,主張證人吳宏國於鈞院證稱: 「契約只要求興建執行計畫書」、「不需要報細部設計圖給 縣政府,因為興建執行計畫書完成後就可以根據來施工了」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云云。
㈡惟「備查」之定義為「本契約中係指乙方就其得全權辦理之 事務,於辦理完成後,通知甲方知悉,並將相關資料送交甲 方留存」,此有投資契約第1.2.1.25條規定在案(原證23) ,故被告雖應依投資契約第7.2.3.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2.3.1 條第1 項規定將所有細部設計圖說包括但不限於為申 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之圖說送請桃園縣政府備查,但桃園 縣政府依約並無須為審查及核可,故證人吳宏國之上開證詞 ,與投資契約相符,被告指摘無據。
㈢又原告所請求者為基本設計服務費用,請求之依據為兩造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乙方辦妥第二條 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方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 ,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 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 含稅)」。本件業經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核定興建執行計畫 書之書證,並經證人吳宏國證稱基本設計圖說均已完成,故 被告付款義務明確,與被告所辯本案細部設計圖說是否報請
桃園縣政府備查無關。
㈣況細部設計圖說業經桃園縣政府備查,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0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復查10年10 月、11月執行管理月報內容顯示已有落後之象,請貴公司針 對本府已備查細設圖說之部分加緊趕工」可稽(原證24), 此更足以本案基本設計圖說確實早已完成,否則何來細部設 計及後續施工。
七、被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其主張不合法: ㈠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被告無權解除契約。 ㈡被告亦自承係待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 服務費後(原證8 ),被告始於100 年9 月8 日函覆原告並 拒絕付款(被證8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脫免付款義務 才違法解約,與事實相符。
㈢實則,原告自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 日審查同意興建執 行計畫書後(原證5 ),即於100 年7 月2 日請領系爭二契 約之服務費用(原證6 及7 之第1 、2 頁),但被告卻於10 0 年7 月28日函以「於定稿階段均需含電子檔(以Word、Ca d 檔為主,PDF 為輔)送交甲方備查」為由拒絕付款(原證 22),雖上開要求並非付款條件,但原告仍配合為之,並再 於100 年7 月29日函催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原證6 及7 之第 3 、4 頁),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100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原證8 ),在此之前, 被告不但從未主張原告有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之情事, 亦未對原告請款金額之計算有任何意見,反謂原告只要於定 稿階段提供電子檔(以Word、Cad 檔為主,PDF 為輔)送交 被告備查即可,足證原告確實已依約完成工作。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規 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所載之限定期限內,仍未改 善者」,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除需舉證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外,尚需明確指明原告有何未履約項目及改善期限,原告始 有改善之可能,否則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被告所提被證 六至被證八之文件,僅空言原告未完成基本設計所規定之全 部工作項目,但卻未明確指出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究為何 項,故被告催告亦不合法。
㈤況被告發函被證六至被證八之時點分別為100 年9 月8 日、 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0月6 日,均在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 日審核同意興建執行計畫書之後,亦即在被告付款 義務產生之後,被告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拒絕付款。又被告 至原告起訴以後,才提出自行製作之被證一及被證二文件( 原告否認並爭執之),且及至鈞院開庭3 次後才又對付款金
額之計算有意見,凡此均再證明被告此等抗辯僅係不願給付 費用之托詞而已。
八、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污水處理廠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內容,均為「整體」規 劃,並未區分期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第一期至第四期 全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為有理由:
㈠被告援引其與桃園縣政府簽訂之BOT投資契約第7.2.3.2 條(原證4 ),以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係分四期 而個別為設計、監造及請領服務費等各階段之履行,本件工 程現僅為第一期工程之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第一期 至第四期全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容有違誤云云置辯。 ㈡惟查,系爭合約之設計服務費總額及付款期程分別規定如下 :
⒈污水管網契約:
⑴設計服務費總額為175,171,966 元(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
⑵設計服務費付款期程:
①第一期:乙方於提送工作進度計畫書送甲方檢討完妥同意 後,並檢附『專業責任險』投保證明文件後,給付乙方工 程設計服務費用5%,共計8,758,598 元(含稅)(參契約 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1 目規定)。
②第二期:乙方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 方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 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 乙方設計服務費用25% (含稅)(參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 (一)款第2 目規定)。
⑶附表一各期別之請款百分比及請款金額(原證1 第34頁), 興建執行計畫(基本設計)並未分標,係以25% 即43,792,9 91元為請款金額。
⒉污水處理廠契約:
⑴設計服務費總額為64,000,000元(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
⑵設計服務費付款期程:
①第一期:乙方於提送工作進度計畫表送甲方檢討完妥同意 後,給付乙方工程設計服務費用5%,共計3,200,000 元( 含稅)(參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1 目規定)。 ②第二期:乙方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 方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 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 乙方設計服務費用25% (含稅)(參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
(一)款第2 目規定)。
⑶附表一各期別之請款百分比及請款金額(原證1 第30頁) , 興建執行計畫(基本設計)並未分標,係以25% 即16,000,0 00元為請款金額。
⒊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8,758,598 元、3,200,000 元, 其計算方式即按設計服務費用總額5%計算而來(175,171,96 6 ×0.05=8,758,598 )(64,000,000×0.05=3,200,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之25% ,自應按上開 標準計算,即分別為43,792,991元(175,171,966 ×0.25= 43,792,991)及1,600,000 元(64,000,000 ×0.25=1,600, 000 )。
㈢又依據證人吳宏國證詞可知:桃園縣政府所核定之興建執行 計畫書內容,即為該污水處理廠全部四期之工作項目,別無 其他工作項目。而被告謂第二期以後預定擴廠半年前,要提 擴廠計畫書,亦不影響已確定之興建執行計畫書(鈞院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第11行至第14行),被告謂 該興建執行計畫書僅包含第一期計畫內容,尚須於第二、三 、四期興建計畫執行時作修正即與事實不符,其抗辯亦無理 由。
㈣其次,細繹BOT 投資契約第7.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乙方應於簽約後一百二十日內依本契約附件7.1.1 『 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規定,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 畫書送甲方備查。整體施工計畫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計畫時 程…」、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污水處理廠之興建 規模,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 四期…」等語,顯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投資執行計 畫書等,均為「整體」規劃,並未區分第一期至第四期而為 個別設計。另查,被告基於系爭投資契約負對業主桃園縣政 府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之義務需求,與原告訂立污水管網契 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上開二契約之基本設計工作自當係包 含第一期至第四期之整體規劃,此觀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與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基本設計內容,並未提及期別可稽。
九、被告因興建進度嚴重落後、違反投資契約財務監督規定、未 依約取得銀行融資、未曾辦理現金增資等事由,業遭桃園縣 政府認定重大違約而被終止契約:
㈠經查,被告應於101 年8 月10日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其興 建規模達39200CMD,但被告卻因興建進度嚴重遲延,致無法 如期完成上開事項,桃園縣政府乃於101 年8 月10日以府水 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此觀上
開函文明載:「因貴公司截至101 年8 月10日為止未能完成 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已構成投資契約第17.3.1.2條第 1 項第2 款第1 目之重大違約,本府依契約第17.4.2.3條第 1 款開立重大違約通知改善表,並自101 年8 月11日起按日 連續處以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至貴公司供完成改善止,並 限期於101 年9 月10日改善完成」,至於被告如未能於101 年9 月10日改善完成之法律效果,該函說明欄亦清楚記明「 倘貴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本府將依投資契 約第17.4.4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依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 續辦」即明(原證25)。
㈡其次,被告曾拒不提供所有往來銀行存摺正本供桃園縣政府 或其履約管理機構查驗,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9日發 函認定其違反財務監督規定構成違約,如其不改善者將構成 投資契約第17.3.1.2條第1 項第13款「一般違約事由經甲方 依本契約第17.4.1條處理後仍不為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同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本契約財務監督之規定,或對本計 畫之財務有嚴重影響者」之重大違約事由(原證26)。 ㈢甚至桃園縣政府依據投資契約第13.1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應於 101 年8 月10日前完成融資契約之簽訂或以自有資金補足興 建期所需工程費,但被告截至101 年8 月10日止仍未完成本 BOT 計畫融資契約之簽訂,且自被告公司成立迄今亦未曾辦 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僅4.1 億元,不足興建期所需工程費, 業已構成投資契約第17.3.1.2條第1 項第6 款之重大違約, 倘被告仍無法於101 年9 月10日完成改善者,桃園縣政府將 依終止契約辦理,此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10日府水衛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證27)。 ㈣據悉被告至101 年9 月10日仍未完成重大違約事由之改善, 桃園縣政府業已正式發函終止本計畫投資契約,足證被告已 無履行契約之意。
十、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 基本設計項目全部,且已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已納入基本 設計圖說),該興建執行計畫書既經被告審查同意並送交桃 園縣政府同意,且被告亦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階段,原告 亦完成細部設計成果供被告據以施工,被告已實質使用及享 受原告依約提出之基本設計成果,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 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基本設計服 務費共計59,792,991元。至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 ,契約之變更,非經兩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經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變更契約之協議,即兩造間 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係分四期計算服務費乙節,
與上開約定不符,縱被告抗辯屬實,亦不生效力。十一、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尚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 且被告業已於100 年9 月15日催告原告履行基本設計工作, 然原告始終未依約履行,故被告遂於100 年11月25日寄發桃 園慈文郵局第220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而為解除污水管網契 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應舉證其已完成污水 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等設計項目,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即屬無據。
㈡查原告未依約完成污水管網契約之基本工作項目全部: ⒈緣兩造於99年9 月20日簽立污水管網契約,其中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訂有履約標的,包含基本設計項目、CM訂定提 送興建執行計畫書有關章節及內容(原證一第5 頁)。 ⒉次按污水管網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規定「乙 方(按即原告)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 方(按即被告)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 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 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含稅)。」(原證 一第14頁)。
⒊再按污水管網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契約之設計部分履 約期限自簽訂本契約時起至本工程主辦單位核定設計止。乙 方(按即原告)應於簽訂契約後十天內提送初步工作進度計 畫書,該計畫書之各項工作完成時程需符合(附表二)之各 項時程規定經甲方(按即被告)核定後,依預定工作進度提 送基本設計報告書(興建執行計畫書有關之章節)供甲方審 核。1.基本設計報告書經甲方核定通知日起十五天內提送基 本設計定案報告書六份送交甲方留存備案,成果提送依甲方 與桃園縣政府議定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格式及相關章節撰寫。 任一分標工程應於甲方核定通知日起,依工作進度計畫書預 定進度完成第二條第二款(二)細部設計之1.及2.項規定之 工作並提送甲方審核。」(原證一第18頁)。 ⒋由上可知,原告之履約標的含有基本設計項目、基本設計報 告書、CM訂定提送興建執行計畫書及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等項 目。俟原告完成上開項目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 費。惟原告並未完成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基本設計項目全部;更甚者,迄今原告亦未將基本設計報 告電子檔送交被告備查,此有被告就原告未完成之設計項目 整理表可稽(被證一)。
㈢次查,原告未依約完成污水處理廠契約之基本項目全部: ⒈依污水處理廠契約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五 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原告之履約標的含 有基本設計項目、基本設計報告書、CM訂定提送興建執行計 畫書、計畫書之各項工作完成時程需符合各項時程規定並經 被告核定及興建執行計畫書須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等項目。俟 原告完成上開項目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⒉惟依被告統整原告未依污水處理廠契約完成約定之設計項目 (被證二),可知原告仍尚未完成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項目;更甚者,迄今原告仍未提 供初步工作進度計畫表及基本報告書交予被告。原告既未依 約完成設計,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理。 ㈣再查,被告與業主即桃園縣政府間之契約,實與原告間之契 約有間。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業主間之設計圖說完成而稱渠 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故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本件服務費,原 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基本設計工作: 證人吳宏國並不清楚兩造所約定之基本設計範圍是否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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